(2015)闵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陆某某,男;2014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碧江路路口西南角街沿,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尚品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家得利”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人力三轮车1辆。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欧尚”超市非机动车免费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l辆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赃车发还给被害人阮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孙某某、阮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岳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赃车发还被害人阮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