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毛俊荣与杨国学、白玉震、王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荣,杨国学,白玉震,王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934号原告毛俊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敬东。被告杨国学,农民。被告白玉震,农民。被告王林,农民。被告白玉震、王林委托代理人杨国学,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金山新园19号商铺。委托代理人位建坤,该公司职员。原告毛俊荣与被告杨国学、白玉震、王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荣委托代理人孙敬东、被告杨国学(亦系二被告白玉震、王林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位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国学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在抚宁县杜庄镇北石庄村石凤凯处,准备驶出大门时,车辆右侧刮倒正准备打开大门的原告右手上,造成原告右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国学驾驶的冀C×××××号货车由被告白玉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险,被告王林为实际车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杨国学垫付。要求四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部分依赖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7013元。被告杨国学辩称,我为司机,我驾驶的冀C×××××号货车车主为王林,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有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4859.5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林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国学驾驶的冀C×××××号货车在我司投保有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范围内合理的给付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诊断书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和入院天数。3、法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误工期限为12个月,3个月需护理依赖。4、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5页,证明原告系抚宁县凯凤水泥制品厂的职工,工资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2100元。被告杨国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原件1份,商险保单复印件1份,垫付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杨国学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责任、实际车主为王林,杨国学垫付医疗费用14859.5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杨国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杨国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国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对原告毛俊荣、被告杨国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对误工的时间过长,应为99天,对证据4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7元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鉴��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50元同意给付。2、对杨国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毛俊荣、被告杨国学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杨国学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被告杨国学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均有异议,证据3系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证据4系原告与其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6系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有效票据,且被告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19时10分许,杨国学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在抚宁县杜庄镇北石庄石凤凯大院门口处准备驶出大院门口时,该车右侧车厢刮到正准备打开大院东侧大门的毛俊荣的右手上,造成毛俊荣右手受伤,大院大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俊荣。石凤凯(大门所有者)无责任。原告毛俊荣伤后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出院后3天换一次药,术后14天拆线,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18日经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俊荣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3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毛俊荣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原告伤前在抚宁县凯凤水泥制品厂务工,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毛俊荣因伤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8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每天按77.8元计算为1322.6元,伤残赔偿金11年每年9102元九级20%为20024.4元,误工费99天(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每天按100元计算为9900元,出院后休养期间部分护理依赖费3个月每月按3544.33元计算30%为3189.9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2546.47元。原告毛俊荣要求被告方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国学为原告毛俊荣垫付医疗费14859.57元。被告杨国学驾驶的王林所有的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1日0时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方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杨国学驾驶的王林所有的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在保险期间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不予认可12个月,应从受伤之日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即按99天计算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0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及不承担鉴定费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俊荣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2.6元、伤残赔偿金20024.4元、误工费9900元、出院后休养期间部分护理依赖费3189.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736.9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俊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09.57元。三、原告毛俊荣返还被告杨国学医疗费14859.57元。以上三项本判决内容,均于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杨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凤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怡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