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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效水与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效水,庆元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效水。原审被告:庆元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观军。上诉人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丽庆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项目为庆元县石龙街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行为地在庆元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庆元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住所地的缙云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庆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属实体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