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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娇与被告李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娇,李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550号原告陈凤娇,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永忠,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凤娇与被告李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凤娇,被告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娇诉称,原告经营铝材生意,被告从事铝合金加工,双方于2012年8月份开始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铝材。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铝材款人民币20036元,由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余款人民币13036元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3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忠辩称,被告仅尚欠原告铝材款七八千,被告待原告出具具体凭证后愿意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销售单,3、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铝材,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铝材款合计人民币20036元。原告自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偿还款项人民币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铝材款合计人民币1303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忠尚欠原告陈凤娇货款人民币13036元,有被告出具的销售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货款人民币130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无法确认销售单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其仅尚欠原告货款七八千,因为被告未举证证实其辩解,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销售单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凤娇欠款人民币130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5元,由被告李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