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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王荣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皑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荣根;张皑一;沈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益来国际广场**。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皑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琪。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根、张皑一、沈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定期宣判之日为2014年9月12日,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宣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本案的送达日期应为2014年9月12日,按照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才寄出上诉状,已超过上诉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