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一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宝库与隋凤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凤财,王宝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凤财,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运输部职工,住调兵山市三区住宅342号楼东二单元一层东户。委托代理人李显章,系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库,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施荒地住宅**楼**单元*层*户。委托代理人王贺立,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宝库与原审被告隋凤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4)调县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隋凤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凤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章,被上诉人王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库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调兵山市观山郡小区一户楼房内做墙体大白修复,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的梯子突然损坏使原告从梯子上摔在楼板上,造成左肘着地受伤,现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228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000元。被告隋凤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以前有过合作也是承包关系,并且原告受伤也没有发生在承包合作期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调兵山市观山郡小区一户楼房内做墙体大白修复,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的梯子突然损坏使原告从梯子上摔在楼板上,造成左肘着地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小骨头骨折。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王宝库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465.26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182天×1人)、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84元×20年×0.1),合计36213.2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王宝库是被告隋凤财雇佣的在调兵山市观山郡小区一户楼房内做墙体大白修复。报酬由被告隋凤财支付,原告王宝库系提供劳务方,被告隋凤财为接受劳务方。故被告隋凤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隋凤财赔偿责任。被告隋凤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非法侵害所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入院治疗,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凤财赔偿原告王宝库25349.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宝库承担150元,由被告隋凤财负担350元。隋凤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录音资料内容是为调解而作出的妥协。误工费不应当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而应当拟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错误,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判决的误工费超出诉讼请求。王宝库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雇佣关系的事实,该录音证据是在诉讼之前取得。被上诉人在城市打工,此次受伤也是在城镇打工过程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22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前一日。误工费数额计算过程中可能出现误差,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发当日被上诉人王宝库先受上诉人隋凤财雇佣在隋凤财另一工地刮大白,后王宝库到案涉隋凤财工地从事相同工作。双方对王宝库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由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结合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内容,相互认证,可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隋凤财与被上诉人王宝库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正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隋凤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