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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志英、徐芹与赵雷、张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英,徐芹,张琦,赵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张志英,男,生于1973年12月30日,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死者父亲。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73********。原告徐芹,女,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死者之母。公民身份证号码:6524231973********。委托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琦,男,生于1992年7月4日,汉族,住址济南市长清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9207XXXXXX委托代理人肖岩,男,生于1985年8月7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雷,男,生于1990年5月15日,汉族,住址山东省兖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90********。现在济南监狱服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组织机构代码:79264XXX-0。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生于1993年1月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志英、徐芹与被告赵雷、张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英、徐芹的委托代理人鹿原,被告赵雷,被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肖岩,被告中华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英、徐芹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05分,被告赵雷驾驶被告张琦所有的鲁AVU7**号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行驶的李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之子归航死亡及李响受重伤。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一直没有给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87580元,丧葬费3070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4131元,住宿费1206元,抢救费、冷冻费、尸检费、运尸费307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琦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提供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外,我方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赵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无异议。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支公司,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提供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我方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21时05分许,被告赵雷驾驶被告张琦所有的鲁AVU7**号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行驶的李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响受伤,电动车乘座人归航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72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归航无事故责任。归航受伤后即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05.78元。2014年7月24日归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清区公安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归航死亡原告为: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及肢体严重受损死亡。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死者归航。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鲁AVU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雷已赔偿两原告款25000元,被告中华保险济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响医疗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火化证明、医疗费门诊收据、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形成原因及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鲁AVU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琦、赵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张琦与被告中华保险济南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指定驾驶员为被告张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赵雷,被告张琦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扣减10%的赔付率。对被告赵雷已赔偿的款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李响,在本案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志英、徐芹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05.78元,确系归航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所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苏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而被告主张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地为常熟市属于江苏省,因此应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计34346元×20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三、丧葬费,2013年江苏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6个月。本院认定丧葬费28992.5元。四、误工费,根据发生事故后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30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抢救及处理事故的从员往返,本院认定1000元。六、住宿费1206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抢救费、冷冻费、尸检费、运尸费,此款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归航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在精神和身心上造成了伤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英、徐芹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英、徐芹死亡赔偿金45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张琦、赵雷赔偿原告张志英、徐芹医疗费324.62元、死亡赔偿金429536元、丧葬费23194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964.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志英、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8元,由原告张志英、徐芹承担3516元,由被告张琦、赵雷承担9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