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树泽诉刘毅、刘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泽,刘毅,刘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郭树泽。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晓军,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被告刘文明。原告郭树泽诉被告刘毅、刘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和孔晓军、被告刘文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泽诉称,2014年6月13日14时4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峰岩焦化厂北厂门路段时,被被告刘毅无证驾驶装载机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过程中撞伤,此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刘毅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治,损失巨大。另悉,被告刘毅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文明。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67152.59元,并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文明辩称,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的装载机是在厂门口停着来,是原告郭树泽撞到装载机前部的。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花费不了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毅无证驾驶被告刘文明所有的无牌证装载机,在平遥县峰岩焦化厂北厂门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郭树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时相擦挂,造成原告郭树泽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树泽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文明认为其装载机只是在平遥县峰岩焦化厂北厂门口停着,并不是行驶的过程中,原告撞在我的装载机前部,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明提供其手机内存的两张照片来证明其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文明陈述,刘毅是其雇佣的司机,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装载机是本人所有,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郭树泽对被告刘文明的陈述予以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树泽当即急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L2/3、L3/4、L4/5椎间盘突出,头皮裂伤,胸12陈旧性骨折,双肾囊肿。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792.69元。2014年10月11日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4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以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4)人伤鉴字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郭树泽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郭树泽主张的赔偿数额明细为:医疗费23793.4元,误工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护理费81.2元/天×27天=2192.4元,营养费30元/元×27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鉴定文书,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文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平遥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其提供照片反驳,但其抗辩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刘文明的抗辩理由及反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文明所雇佣之司机刘毅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其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刘文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郭树泽请求被告刘文明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郭树泽同时请求被告刘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郭树泽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被告应否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明提出其所有的装载机不属于投保交强险的范围,也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机动车的辩解理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文明所有的装载机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刘文明未给其所有的装载机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郭树泽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问题,本院综合审核确定原告郭树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3792.19元,从诊断建议书上看,原告有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病情,但通过查阅病历没有治疗无相干病情的记载。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120天=18000元,被告刘文明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认为,81.2元/天(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00天=81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1.2元/天×27天=2192.4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154元/年(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4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刘文明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确认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列损失共计55072.59元。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毅、刘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620.4元。二、由被告刘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泽交强险分项范围外的各项损失计15952.19元。三、驳回原告郭树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刘文明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李蕊花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