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舒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398号原告:舒某,女,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舒某诉被告卜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连军、被告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初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外打工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初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卜某甲(1990年11月28日生),次女卜某乙(1994年4月18日生),儿子卜某丁(1996年4月18日生),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为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因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