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新义、于学玲等与陈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义,于学玲,于荣花,陈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王新义,城镇居民。原告���学玲,城镇居民。原告于荣花,城镇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望,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号。代表人孙政涛,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号。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单位职工。王新义、于学玲、于荣花与陈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义、于学玲、于荣花的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陈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义、于学玲、于荣花诉称,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陈望驾驶鲁K×××××号轿车沿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峰山路与香山路交叉路口东侧,车前端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姜毅驾驶的鲁K×××××号专用客车尾部相撞,后小型专用客车前端又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原告王新义驾驶的鲁K×××××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望驾驶车辆鲁K×××××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姜毅驾驶车辆鲁K×××××号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义医疗费2094.71元、误工费1626.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3770.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义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学玲医疗费2651.31元、误工费1626.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4327.4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荣花医疗费2741.54元、误工费2168.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959.74元;被告陈望赔偿原告王新义停车费200元。被告陈望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陈望驾驶鲁K×××××号轿车沿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峰山路与香山路交叉路口东侧,车前端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姜毅驾驶的鲁K×××××号专用客车尾部相撞,后小型专用客车前端又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原告王新义驾驶的鲁K×××××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文登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望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毅、王新义及乘车人刘昕苏莎、于荣花、于学玲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鲁K×××××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K×××××号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新义、于学玲、于荣花于事故当日至文登整骨医院诊治,王新义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腰间盘突出症等花销医疗费共计3094.71元;于学玲诊断为:双髋软组织损伤、右腿损伤等,花销医疗费共计2651.31元;于荣花诊断为:右腿软组织损伤等,花销医疗费共计2741.54元。原告王新义另花销交通费5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于学玲另花销交通费50元;原告于荣花另花销交通费50元。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的伤者姜毅、苏莎、刘昕已经另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望赔偿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案件中查明姜毅、苏莎、刘昕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姜毅医疗费5768.77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苏莎医疗费39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10元、交通费100元;刘昕医疗费51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为102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王新义和于学玲户口本复印件、于荣花房权证及文山村委会证明、本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姜毅、被���陈望的车辆发生碰撞,陈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望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姜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原告与姜毅、苏莎、刘昕花销的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对于上述伤者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望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义医疗费1325.99元、误工费1626.15元(28264元/365天X21天)、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于学玲医疗费1136.01元、误工费1626.15元(28264元/365天X21天)、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于荣花医疗费1174.67元、误工费2168.20元(28264元/365天X28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920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新义医疗费364.62元,于学玲医疗费312.38元,于荣花医疗费323元,以上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望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王新义停车费200元、医疗费1404.1元,于学玲医疗费1202.92元,于荣花医疗费1243.8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陈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