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9月底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邵阳市红旗路湘中图书城斜对面开设“张记牙医”进行非法行医。邵阳市大祥区卫生局在2011年10月25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做出邵大祥卫医处字文号201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大祥卫医罚字(2013)009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卫医罚字(2014)第430503-000008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诊所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以罚款,被告人张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书调查卷宗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