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故未予执行。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丰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1号腾龙大厦5单元伺机盗窃,当发现402户房门没有关紧,遂拉门进入,从该房屋的客厅盗得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18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梁某某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未执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1号腾龙大厦5单元402户,趁被害人阳某某房门未关紧之机推门入室,从被害人阳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800元及红色戴尔手提电脑一台。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125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共8天。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余刑一年零二十二日及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今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完毕以前,被告人梁某某又犯本罪,依法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一年零二十二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禹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丰校对责任人:王禹打印责任人:叶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