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车怀彬与周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怀彬,周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631号原告车怀彬,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被告周大兵,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原告车怀彬与被告周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怀彬诉称,2014年4月4日,我与被告达成长期供货口头协议,约定我向被告供应大米、食用油、酒水等物品,还约定了物品单价、每月30号为当月货款支付日期等。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我依约供应了价值94241元的货物,每次向被告催要,其均以无钱支付为由,要求记账处理。2014年6月1日,被告周大兵出具拖欠我4月到6月货款5万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7月被告周大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10000元,故截止10月23日,现仍欠我货款84241元,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我所欠货款84241元。被告周大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大兵系长寿区晏家街道周大兵美食城业主。2014年4月4日,被告周大兵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车怀彬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4日起原告车怀彬向被告周大兵供应大米、食用油、酒水等物品,同时约定了货物单价、付款期限。当日,原告车怀彬即向长寿区晏家街道周大兵美食城供应货物。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原告车怀彬累积向被告周大兵供应价值5万元的粮油副食,2014年6月1日被告周大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车怀彬粮油酒款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欠款人周鸭子,2014.6.1日”。2014年7月,被告周大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车怀彬支付2014年6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1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车怀彬向被告周大兵累积供应价值34243元的粮油副食,被告周大兵亦未支付货款。原告车怀彬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杨杰陈述“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期间我在长寿区晏家街道周大兵美食城工作,任大堂经理职务。原告车怀彬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为美食城供应货物。因周大兵先前经营大排档,绰号为周鸭子,故时间久了大家都习惯称呼他为周鸭子。”证人田太明陈述“我是为长寿区晏家街道周大兵美食城供应调料品的供应商,原告车怀彬与我都是向周大兵供货的,供货单上都是署名的周鸭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美食城供应经营所需货物,双方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车怀彬提供的《供货单》、《欠条》,以及证人杨杰、田太明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金额以及拖欠货款的金额。故原告车怀彬要求被告周大兵给付8424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大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车怀彬货款84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周大兵负担(原告车怀彬已预交,被告周大兵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