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中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与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龙化良、孙连英、夏洪珍、龙化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龙化良,孙连英,夏洪珍,龙化荣,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民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上街**号。负责人XX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军红,工行遂宁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马家坝。法定代表人龙化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殷涛,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化良,男,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系路雅达公司董事长。被告孙连英,系龙化良之妻,汉族,生于1967年4月20日。被告夏洪珍,女,生于1954年3月20日,汉族。被告龙化荣,系夏洪珍之夫,生于1955年1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系孙连英、夏洪珍、龙化荣共同委托,一般授权)殷涛,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简称工行大英支行)诉被告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路雅达公司)、龙化良、孙连英、龙化荣、夏洪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大英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军红、委托代理人梁普林,被告路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涛,被告龙化良及被告孙连英、夏洪珍、龙化荣的委托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路雅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蓬莱字第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大英县蓬莱镇工业集中发展区滨江北路东段1楼厂房在原告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1940万元,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为1358万元,担保的对象发生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对被告路雅达公司所享有的贷款债权。用作抵押的厂房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与被告路雅达公司签订了陆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蓬莱)字第0046号、2013(蓬莱)字第0054号、2014(蓬莱)字第009号、2014(蓬莱)字第0025号、2014(蓬莱)字第0028号、2014(蓬莱)字第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万元。其中龙化良、孙连英为其中4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700万元;龙化荣、夏洪珍为其中3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600万元。另外,原告与被告路雅达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承兑协议)005号、2014(承兑协议)007号《银行承兑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服务。在该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服务中,被告分别存入100万元和50万元的保证金并用最高额抵押物提供了担保。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蓬莱)字第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宣布在原告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路雅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13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被告路雅达公司不能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时原告对用作抵押的财产享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3.龙化良、孙连英、龙化荣、夏洪珍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路雅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尚未全部到期,无权对未到期的贷款提起诉讼,且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法律依据。银行承兑汇票与《借款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再合并审理。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财产致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龙化良、孙连英、龙化荣、夏洪珍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路雅达公司已用足额的财产作了抵押,是原告处于强势地位要求被告签的字,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路雅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协议:“一、路雅达公司申请向工行大英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二、该笔贷款用公司的工业用房[产权证号: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3008**号,建筑面积13018.74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12)第0291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861.96平方米]作抵押并与大英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至《最高额抵押合同》到期为止。”2013年7月16日,经工行大英支行对抵押物核实,该用作抵押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1940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工行大英支行与被告路雅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蓬莱(抵)字第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对象发生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工行大英支行与路雅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路雅达公司的债权,其最高额度在1350万元内;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在大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路雅达公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工行大英支行出据申请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六份合同编号为2013(蓬莱)字第0046号、2013(蓬莱)字第0054号、2014(蓬莱)字第009号、2014(蓬莱)字第0025号、2014(蓬莱)字第0028号、2014(蓬莱)字第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金额1300万元。在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载明其借款用双方签订的2013年蓬莱(抵)字第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已经或可能歇业……即构成借款人违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每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将总计金额为130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路雅达公司或路雅达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其中2013年(蓬莱)字第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止;2013年(蓬莱)字第0054号合同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金额300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2014年(蓬莱)字第009号合同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金额10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到期,该笔借款龙化良、孙连英提供了保证;2014年(蓬莱)字第0025号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金额300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龙化良、龙化荣、孙连英、夏洪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2014(蓬莱)字第0028号合同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借款金额200万元,于2015年5月5日期限届满。龙化良、龙化荣、孙连英、夏洪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蓬莱)字第0038号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金额100万元,于2015年6月9日期限届满。龙化良、龙化荣、孙连英、夏洪珍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在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2013年(蓬莱)字第0046号、0054号、2014年(蓬莱)字第009号、0038号共计借款800万元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2014年(蓬莱)字第0025号借款300万元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5%计算;2014(蓬莱)字第0028号借款200万元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龙化良、孙连英对2014年(蓬莱)字第009号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化良、孙连英、龙化荣、夏洪珍对2014年(蓬莱)字第0025、0028号、0038号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期间,原告工行大英支行与被告路雅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5号、2014(承兑协议)007号《银行承兑协议书》。2014(承兑协议)005号《银行承兑协议》被告交纳票面金额100万元50%的保证金50万元并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财产作抵押。龙化良、孙连英、龙化荣、夏洪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9日。2014(承兑协议)007号《银行承兑协议》被告交纳票面金额100万元100%的保证金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工行大英支行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到期,被告路雅达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行。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路雅达公司发出了《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宣布上述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偿还到期贷款及所欠利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述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贷款金额及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及原告扣收150万元质保金用以抵付《银行承兑协议》中的金额15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路雅达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有5笔贷款未到期,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且现在无钱支付只有变卖抵押财产偿还。用作抵押的财产足额偿还原告贷款应免除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起诉状、《股东会决议》、《抵押核实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银行承兑协议》、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路雅达公司因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工行大英支行申请借款并用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且用作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最高额抵押金额范围内,被告路雅达公司所需的每一笔资金均与原告工行大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对用着抵押的财产享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被告路雅达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工行大英支行的借款时,原告就被告路雅达公司用作抵押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原告起诉时,尚有5笔借款未到期,但被告路雅达公司就已到期的借款未能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被告路雅达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含《银行承兑协议》,因此,被告路雅达公司尚欠的银行承兑汇票服务中50万元应予以偿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路雅达公司虽对到期的借款本金未偿还,但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息、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化良、孙连英、龙化荣、夏洪珍为被告路雅达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2014(蓬莱)字第0025号、2014(蓬莱)字第0028号、2014(蓬莱)字第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4年(承兑协议)005号《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金额650万元。龙化良、孙连英为2014(蓬莱)字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1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龙化良、孙连英、龙化荣、夏洪珍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借款(含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人民币1350万元及利息(其中⑴8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⑵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⑶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⑷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所有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对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3008**号,建筑面积13018.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12)第0291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861.96平方米]享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二、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的借款本息时,由龙化良、孙连英、龙化荣、夏洪珍对上列第一项⑴800万元中的100万元、⑵300万元、⑶200万元、⑷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龙化良、孙连英对⑴800万元中的另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龙化良、孙连英、龙化荣、夏洪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800元,由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歧审 判 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