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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忠彦与北京市司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司法局,狄胜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刘小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387号罗忠彦,女,196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金立,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男。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常林,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男。委托代理人狄胜利,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第三人狄胜利,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第三人刘小雨,男,1965年6月3日出生。原告罗忠彦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做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狄胜利、刘小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法大鉴定所、狄胜利、刘小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忠彦及委托代理人胡金立,被告市司法局之委托代理人吕立秋、欧阳弼奇,第三人法大鉴定所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小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继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7日,市司法局针对罗忠彦的投诉作出京司鉴投复(2012)139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罗忠彦投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27日,因审理原告罗忠彦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一案需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鉴定所,对原告罗忠彦的右臂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法大鉴定所受理后开展了鉴定工作,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了“法大(2008)医鉴字第908号”鉴定书。一、关于您反映的法大鉴定所没有做肌电神经图等问题。此类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您在投诉书中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建议您可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此类问题。二、关于您反映的法大鉴定所造假的问题。根据现有材料来看,我局无法认定法大鉴定所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问题。三、关于您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并让法大鉴定所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我局不具备相关职权,您的上述请求我局无法支持。四、关于我局在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在该案委托受理过程中,法大鉴定所未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部《司法鉴定协议书》范本的要求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其卷宗中的《鉴定委托合同》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部《司法鉴定协议书》范本规定的内容要求及格式要求,其鉴定受理程序存在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的问题。五、我局对法大所的处理:针对法大鉴定所在此次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我局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法大鉴定所进行整改,要求法大鉴定所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依规开展鉴定业务,提高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认真严谨地开展鉴定工作,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系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投诉书、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书、医疗事故再次技术鉴定委托申请书、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胡金立请求、证据目录、投诉举报交办单、病历材料、(2009)二中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毕业证书、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市司法局办理投诉案件的实体方面的材料,包括法大鉴定所关于对罗忠彦投诉问题的回复、司法鉴定卷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市司法局办理投诉案件的程序方面的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调查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被诉答复、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罗忠彦诉称,罗忠彦向市司法局举报法医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违法违规进行鉴定、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问题,要求市司法局对罗忠彦举报的问题进行查处。罗忠彦认为,市司法局没有查清法大鉴定所及其鉴定人的违法事实,包括鉴定人在鉴定听证过程中,未充分听取患者的意见,对患者提出的问题,鉴定人不予许可;鉴定内容与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不符,鉴定过程中未使用肌电图检查,现场体检方式简单粗陋。综上,法大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鉴定,市司法局作为主管监督管理机构,没有依照司法部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判令市司法局承担诉讼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中,罗忠彦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家庭经济困难证明;2、身份证复印件;3、法大(2008)医鉴字第9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申请书;5、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生化报告单;6、投诉举报交办单;7、投诉书;8、北京协和医院肌电图;9、北京军区总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10、相片;11、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2、重新鉴定申请书;13、罗忠彦原工作单位证明;14、平谷区中医医院答辩书;15、抽血过程说明;16、医学鉴定申请;17、体检复查报告。市司法局辩称,2012年11月5日,市司法局收到罗忠彦投诉法大鉴定所及其鉴定人的相关材料,罗忠彦认为法大鉴定所未做肌电神经图,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并由法大鉴定所承担相关费用。2012年11月9日,市司法局决定受理投诉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给投诉人。2012年11月9日,市司法局向法大鉴定所下发调查通知,2012年11月22日,法大鉴定所向市司法局作出回复并提交了鉴定档案卷等相关材料。2013年1月7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向投诉人及法大鉴定所依法送达。市司法局认为,市司法局根据罗忠彦的投诉依法进行的了调查并就调查中发现法大鉴定所存在的问题依法下发了整改通知,对罗忠彦在投诉书中的投诉请求均一一作出答复,被诉答复并无违法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罗忠彦的诉讼请求,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大鉴定所、狄胜利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罗忠彦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法大鉴定所、狄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市司法局提交的被诉答复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罗忠彦提交的证据材料2-5、7-9、12、13、1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罗忠彦提交证据材料1、6、10、11、14-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市司法局收到罗忠彦的投诉材料,内容涉及投诉法大鉴定所及其鉴定人狄胜利、刘小雨。2012年11月9日,市司法局决定受理投诉,并于2012年11月13日将受理通知书邮寄给投诉人。2012年11月9日,市司法局向法大鉴定所下发调查通知,2012年11月22日,法大鉴定所向市司法局作出回复并提交了鉴定档案卷等相关材料。2013年1月7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依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司法局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后,进行了案件受理、调查等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逐项作了答复,同时市司法局亦就调查中发现的鉴定所在本次鉴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鉴定所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进行整改,履行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市司法局针对投诉人之投诉所作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罗忠彦要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并要求由市司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忠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罗忠彦负担(已交纳)。公告费由原告罗忠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