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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魏海明与郭蕊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明,郭蕊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魏海明,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蕊,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徐卉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海明诉被告郭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谢顺先,被告郭蕊的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7日生育一子魏昱燊。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魏昱燊随被告郭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魏昱燊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原告探视孩子受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魏海明每月二次探望儿子魏昱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蕊辩称,原告魏海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拒不支付魏昱燊的抚养费,对魏昱燊共同生活的亲属进行威胁,存在违法侵害魏昱燊权益的事实,以上行为均不利于魏昱燊的身心健康成长,探望权应当被中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生育一子魏昱燊。2011年9月6日,魏海明与郭蕊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一、郭蕊与魏海明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魏昱燊随郭蕊共同生活,魏海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魏昱燊十八周岁止;三、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魏海明以探望孩子受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每月二次探望儿子魏昱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中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魏海明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魏昱燊,但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现要求每月二次探望儿子魏昱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既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又要增加孩子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裂感,本院确定具体探望时间定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12时。被告郭蕊提出的原告魏海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魏昱燊共同生活的亲属进行威胁,其行为不利于魏昱燊的身心健康成长,探望权应当被中止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原告魏海明可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12时探望婚生子魏昱燊,被告郭蕊应协助原告魏海明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秀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