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翟相来与季元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相来,季元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翟相来。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季元宗。原告翟相来与被告季元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綦江与被告季元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双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柴村北,与道路上被告停驶在路边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到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7017.9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666.52元、护理费1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900元、车损1972元、评估费180元、看车费130元、施救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798.51元,被告已付3160元,尚欠62638.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是被告本人所有,被告有准驾车辆为B2的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翟相来驾驶电动车沿双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柴村北时,与道路上季元宗停驶在路边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翟相来一人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季元宗、翟相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翟相来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原告伤后经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翟相来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天数为8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翟相来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4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为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肢体内、外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4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主观性强、无科学性及说服力。季元宗所驾驶拖拉机为其本人所有,季元宗有准驾车辆为B2的驾驶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就其损失主张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6854.39元,另于受伤当日支出门诊费163.6元,以上共计1701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计算8个月,共计10665.6元(44.44元/天×240天);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翟金龙护理,翟金龙为高密市思美尔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56.67元,护理费共计10070元(3356.67×3个月);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18892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车损,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72元;10、鉴定费900元;11、评估费180元;12、看车费130元;13、施救费5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70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80元、看车费130元、施救费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对车损认为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后放弃评估,对车损197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它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2、误工费,被告对计算标准44.44元/天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3、对护理费,被告对翟金龙在高密市思美尔服装厂上班无异议,但认为翟金龙未护理;4、残疾赔偿金,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5、对交通费认为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应当支持。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费单据二份、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三份、交通费单据一宗、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鉴定费票据、评估费收据、看车施救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本院委托所作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与停驶在路边的被告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反规定停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定程序选择的鉴定机构、通过本院委托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仅以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及说理性为由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确定的有:医疗费170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80元、看车费130元、施救费50元、车损1972。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仍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对计算标准44.44元/天无异议,误工时间经重新鉴定为240天,误工费共计10665.6元(44.44元/天×240天);3、护理费,被告对翟金龙在高密市思美尔服装厂上班无异议,其虽称翟金龙未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翟相龙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翟相龙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56.67元,护理90天,护理费共计10070元;4、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符合实际支出,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且伤害较轻,且本身亦有过错,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70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665.6元、护理费1007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72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80元、看车费130元、施救费50元,共计45605.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季元宗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不在交强险内赔付损失被告季元宗按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170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1437.99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误工费10665.6元、护理费100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935.6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20935.6元;对车损1972元及施救费50元,共计202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11437.99元、超出财产限额的部分22元及不在交强险内赔付的损失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80元、看车费130元,共计12669.99元,应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7601.99元。因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40537.59元(10000+20935.6+2000+7601.99),被告季元宗已付3160元,还需赔偿原告3737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元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相来损失共计37377.5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负担551元,被告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田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