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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焦化设备厂与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焦化设备厂,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贵州省源翼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70号。法定代表人:赵金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焦化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法定代表人:徐元兴,该厂厂长。原审被告:贵州省瓮���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白水河。法定代表人:游岚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贵州省源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茶海村梅家坪。法定代表人:周智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焦化设备厂(以下简称焦化厂),原审被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公司)、贵州省源翼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辖初字第0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7年11月9日和2008年4月28日,贵州省瓮安煤矿与焦化厂签订4350D型捣固焦炉护炉铁件《商务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焦化厂按贵��省瓮安煤矿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该二套设备。2008年9月8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要求焦化厂将该设备发票开至贵州省瓮安县白水河焦化厂。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焦化厂与贵州省瓮安煤矿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商务合同》,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制作设备的技术要求有特殊约定,即按贵州省瓮安煤矿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合同性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焦化厂,焦化厂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黔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黔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瓮安公司与焦化厂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约定了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瓮安公司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几名被告分别在贵州省瓮安县和贵阳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就贵州省瓮安煤矿洗煤焦化节能环保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炼焦系统4350D型捣固焦炉炉体铁件设备的承揽制作达成协议,需方贵州省瓮安煤矿提供图纸2套,供方焦化厂严格按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因此涉案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焦化厂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黔新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提出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