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鄂金荣与张继才、孙志林、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温克旗鹤翔薯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金荣,张继才,孙志林,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温克旗鹤翔薯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鄂金荣,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鄂淑芬,女,1969年3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与鄂金荣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宽永,黑龙江省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才,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孙志林,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鄂温克旗鹤翔薯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龙锡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金荣诉被告张继才、孙志林、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第三人鄂温克旗鹤翔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薯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珪丽丝、人民陪审员达格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鄂淑芬、王宽永,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君、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霞、第三人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在三被告承包的位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外环马铃薯基地,因塔吊钢丝断裂致勾起的水泥罐掉下,将正在下面干活的原告砸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才将原告送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9天,后转院到北京协和医院的途中,原告又入赤峰医院抢救7天。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治疗24天,后又转院到北京博爱医院入院治疗至今,目前只能依赖呼吸机生存。被院方诊断为颈部外伤、脊髓损伤、高位截瘫、气管切开术后、右踝关节骨折。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一直由被告张继才支付所产生的费用,截止2014年7月24日,院方通知原告的家属已欠治疗费用,随即原告家属通知被告交费,但三被告拒绝交费,目前原告共欠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费110837.92元,院方已经停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223032.17元[医疗费1696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6210元、误工费13784.74元(2014年建筑业标准37548元÷365天×134天)、护理费27132.6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953元÷365天×134天×2人)];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继才、孙志林辩称,对数额计算的方式无异议,但我方给付原告的数额还需要核实;关于原告伤害的状况因仍在治疗中,还需进一步确定。依据原告的病历,我方认为有诱因,原告有颈椎病,正常人不会伤到这个程度。涉案工程是被告通达公司的,我方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内部承包关系,应是委托关系,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垫付了医疗费用等,但不影响内部追责。我方以被告通达公司的名义施工与第三人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也不应当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通达公司对工地实施的行为应当是监督管理行为,对我方应当进行管理。我方以被告通达公司的名义施工与第三人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张继才、孙志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与第三人薯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建筑许可证中准予施工的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工期为153天,合同约定盖章签字之日为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5月5日被告张继才及孙志林虽拿走了被告通达公司的执照等,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的施工行为应当由第三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认为在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通达公司未与第三人薯业公司发生承发包关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继才及孙志林是没有资质的,且没有建筑许可证等手续,故之前的擅自施工属违法建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交付给被告通达公司,但本案中第三人将工程款交给了被告张继才和孙志林等,通达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责任均由实际施工人和第三人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才及孙志林经人介绍到我公司承揽工程,当时提供了被告通达公司的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复印件,复印件上盖有被告通达公司的公章,当时有口头协议,约定了每平方米为1500元,5月份开始施工了,6月8日签了书面合同,合同晚签了一个月,故口头协议与最后的中标合同是一致的,且招投标手续已经在5月份办理。现工程已经交工,工地由被告张继才和孙志林负责,事故也发生在工地上,被告通达公司未将账户提供给我公司,且大部分工程款系材料款,故工程款是否进入被告通达公司账户与本案无关。虽然生产许可证手续下发的晚,但不影响施工的效力,建设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相应的处罚。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仍处于治疗过程中,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妻子鄂淑芬因系法定监护人出庭代理该案。经被告方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书面证明2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到位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马铃薯基地干活并受伤。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单及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40100.90元,原告系外力所致损伤,不是内因所致。经被告张继才、孙志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诊断中说明原告有颈椎病,所以被告不应负全责;经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身体损伤与原告的颈椎病之间有因果关系及程度,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用65457.54元。5、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据、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急诊6天,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用120569.58元,急诊费3829.79元。6、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催款单各1份,证实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产生医疗费用47638.81元,拖欠医院治疗费156694.81元。7、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票据及急诊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3811.10元,救护费395.50元。8、鄂温克旗人民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6份及入院证各1份,证实现原告在鄂温克旗人民医院正处于治疗当中,产生医疗费14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张继才、孙志林质证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及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9、救护车专用票据,证实原告从北京博爱医院转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共花费6万元。经被告张继才、孙志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通达公司质证该收据系白条收据,注明医药费5000元,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万元,无用药明细;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与被告方经核算已经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被告张继才、孙志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张继才、孙志林以被告通达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了协商,而承揽了涉案工程,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和挂靠关系。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只是说去联系工程,联系完成后才于2014年6月8日开始签订的书面合同,并约定了将施工现场在当天移交给被告通达公司,在此之前发生的事故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关;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既然交了1000元押金就说明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取来被告通达公司的资质从事工程施工,实际为先干活后补手续。因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及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8日前的施工行为应由被告通达公司管理,且2014年6月8日被告通达公司才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继才、孙志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通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被告通达公司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6月12日开始施工,2014年11月2日竣工,第三人于2014年6月8日将施工工地交付给被告通达公司,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8日之前。经原告质证主张系后补合同,签订合同之前已形成了事实的发包关系,被告张继才、孙志林无施工资质;经被告张继才、孙志林质证前期的施工行为与合同内容相符,张继才、孙志林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内部承包关系,应当系一种委托关系;经第三人质证合同是后签的,但活是先干的,不存在工程交接问题,工程一直由被告张继才及孙志林二人管理,此二人也是被告通达公司的人。因原告及被告张继才、孙志林、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2、中标通知书1份,证实被告通达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才中标,中标之前发生的事故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关。经原告质证不发表意见;经被告张继才、孙志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通达公司是在2014年5月22日投标,第三人与被告通达公司在5月份谈的涉案工程,有口头协议,当时被告通达公司怕当年不能完工,所以在中标之前就开工了,书面合同是在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了全部工程,第三人也给被告通达公司拨款了,第三人也不知道有挂靠关系。因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称被告通达公司与第三人有口头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实准许施工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在这之前的施工行为属于违法建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该许可证内容的第五项有约定。经原告质证不发表意见;经被告张继才、孙志林质证即使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该行为也属于行政方面的事情,前期施工行为也是有效的;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能说明被告通达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就开始施工,因为该工程中没有其他单位施工。因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标函1份(2014年5月22日),证实涉案工程的书面合同虽然是6月8日签订的,但工程在签书面合同之前就已经开始从事施工了。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张继才、孙志林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达公司未授权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进行施工,被告张继才、孙志林与通达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因投标函系被告通达公司对第三人的答复意向,且书面合同于2014年6月8日签订,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与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相同),证实涉案工程是先干活,后签订合同。经原告、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及通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鄂金荣受雇于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在鄂温克旗鹤翔薯业马铃薯脱毒组培中心工程即办公楼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6月1日早6点40分许在施工地,工人们用灰槽(由金属油桶割制一半而成)吊运水泥,当时原告鄂金荣在接灰槽子,其他工友等人往灰槽中上料,因吊车碰到构造柱上而不能移动,原告去拽的过程中,灰槽子掉落,砸到原告头颈部,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被该院主要诊断为颈椎病、后韧带骨化证、颈椎管狭窄症,其他诊断为颈部外伤、高位截瘫、C2-C4脊髓损伤、颈3椎弓根骨折等病症,产生医疗费用40100.9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转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用65457.54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转入北京协和医院急诊6天,原告被该院主要诊断为颈部外伤,其他诊断为脊髓损伤、高位截瘫、气管切开术后、右踝骨骨折等病症,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用120569.58元,急诊费3829.79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转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产生医疗费用47638.81元,拖欠医院治疗费156694.81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返回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3811.10元,救护费395.5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转入鄂温克旗人民医院,现仍处于治疗当中,截止2014年10月8日已产生医疗费14000元。被告张继才、孙志林等人从原告发生伤害后一直陪同原告治疗,主张已支付各种费用约70万元,原告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继才、孙志林进行了核算,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款已结清,现尚欠11万元医疗费未付。涉案的鄂温克旗鹤翔薯业马铃薯脱毒组培中心工程系第三人薯业公司所有。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达公司向第三人发出投标函,2014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通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工期为153天,合同价为201.80万元。2014年6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继才、孙志林非被告通达公司职工,与被告通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款由第三人直接与张继才、孙志林结算。现原告仍入院治疗,因医疗费用与被告方发生争议,经双方核算,原告要求被告张继才、孙志林、通达公司及第三人薯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万元(从事故发生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鄂金荣作为力工受雇于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在从事吊运水泥罐(灰槽子)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薯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继才、孙志林进行施工,负有管理责任,且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应当与被告张继才、孙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2014年6月1日)被告张继才、孙志林与被告通达公司存在承发包关系或其他连带责任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第三人薯业公司关于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虽然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后才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但之前双方有口头协议,故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在2014年6月8日前即第三人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前,第三人明知被告张继才、孙志林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及二被告与通达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但仍将工程交由二被告施工,且虽主张签订合同前第三人与被告通达公司有口头协议,但无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张继才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年5月前未给第三人薯业公司从事工程建设,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即2014年4月其已施工的事实相矛盾,据此第三人对2014年6月8日前涉案工地的建设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故对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维护。原告鄂金荣系力工,作为建筑工地的工作人员应谨慎操作,但未尽注意义务,具有轻微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核算,被告张继才、孙志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9万元(11万元-11万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才、孙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鄂金荣医疗费用9.9万元(11万元-11万元×10%);二、第三人鄂温克旗鹤翔薯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228元。被告张继才、孙志林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顺审 判 员 珪丽丝人民陪审员 达格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产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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