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岳某某申请执行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某某,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楚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2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岳某某申请执行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楚某某赔偿给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种损失33268.62元,除楚某某已经支付2980元外,再付30288.6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楚某某给申请执行人岳某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其余赔偿款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岳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岳某某和被执行人楚某某通过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楚某某自愿支付给岳某某赔偿款17000元,其余赔偿款岳某某自愿放弃。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楚某某已经将赔偿款170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岳某某,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