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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讷河市。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住二克浅镇富乡村村民翟某某发生争执,翟某某离开后,李某某无证驾驶黑B380**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讷河市二克浅镇大克浅村6组至7组通村公路追赶翟某某后继续纠缠,翟某某报案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住二克浅镇富乡村村民翟某某发生争执,翟某某离开后,李某某无证驾驶黑B380**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讷河市二克浅镇大克浅村6组至7组通村公路追赶翟某某后继续纠缠,翟某某报案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车辆(照片),证实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外观状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李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居住地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2、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李某某系抓获到案。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提取经过。三、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3点多,其与李某某在二克浅镇一个烧烤店吃的饭喝的酒,吃完饭二人分开,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克浅六、七屯的路上被执勤民警查获。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一致。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566号鉴定检验报告,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5.5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有从轻处罚情节。但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内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绍娟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张 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