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妨害公务、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4月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2日12时许,闽侯县水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巡查南屿镇江口砂场时发现该砂场非法盗卖河砂行为,就对该砂场的抽砂工具进行扣押。被告人唐某某到场和持砍刀的莫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阻挠执法。莫某某挥舞砍刀将准备扣押采砂船的执法人员逼退回执法船上。被告人唐某某追至岸边时,莫某某向其做了个手握来福枪的手势,被告人唐某某依照莫某某的比划佯装回去取枪以威胁执法人员。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又按莫某某指示驾驶铲车阻挠执法人员将抽砂船和抽砂管拖走。由于紧张被告人唐某某无法将铲车开动,莫某某遂自行驾驶铲车并叫被告人唐某某回宿舍叫两个抽砂工过来帮忙。被告人唐某某在寻人无果的情况下再次回到砂场时,见莫某某开着铲车在把砂船拉走,被告人唐某某跟在砂船后帮助将砂船拉走。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闽侯县某公园二楼房间的暂住处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莫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唐某某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由莫某某、陈某某提供。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2014年3月2日12时许,闽侯县水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巡查南屿镇江口砂场时发现该砂场有非法盗卖河砂行为,即对该砂场的抽砂工具进行扣押。被告人唐某某到场和持砍刀的莫某某共同阻挠执法。莫某某挥舞砍刀将准备扣押采砂船的执法人员逼退回执法船上。被告人唐某某追至岸边时,莫某某向其做了个手握来福枪的手势,被告人唐某某依照莫某某的比划,佯装回去取枪以威胁执法人员。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又按莫某某指示驾驶铲车阻挠执法人员将抽砂船和抽砂管拖走。由于紧张,被告人唐某某无法将铲车开动,莫某某遂自行驾驶铲车并叫被告人唐某某回宿舍叫两个抽砂工人来帮忙。被告人唐某某在寻人无果的情况下,再次回到砂场,帮助莫某某开着铲车把砂船拉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陈某、黄某某、柯某、刘某某、姚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莫某某供述;南屿镇江口非法采砂点执法经过;行政执法证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问题,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表现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区分主从犯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妨害公务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闽侯县某公园二楼房间的暂住处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莫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和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唐某某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由莫某某、陈某甲提供。2014年3月2日,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扣押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吸毒所用自制“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检报告;通话清单。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供综合证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然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