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盗窃、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利用夜晚到鸡西市鸡冠区发展委热力小区1-9号楼和鸡西市人大家属楼的楼道内,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窃供热用的热力公司超声波电磁热能表(热计量表)里的铜管58根(价值17748.00元),以每斤人民币10元的废铜价格卖给鸡西市鸡冠区铁工委废品收购站的庄某某14根铜管(价值4284元),从中获利300余元,余下的44根铜管被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损坏超声波电磁热能表(热计量表)58套,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综上,被告人付某某多次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748元;被告人庄某某收购赃物铜管14根,价值人民币42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丢失材料明细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铜管照片8张,被告人付某某、庄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付某某、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纳。)二、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