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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仰玉华、舒笑波与顾珈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玉华,舒笑波,顾珈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仰玉华,1976年7月18日,居民。原告舒笑波,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珈玮,居民。原告仰玉华、舒笑波诉被告顾珈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玉华及原告仰玉华、舒笑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珈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玉华、舒笑波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从他人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2.5%,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7500元,后他人将借据原件交给原告。原告找被告索要代还的款项,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75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珈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顾珈玮向刘东成借款5万元,并向刘东成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5万元,月利率2.5%,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仰玉华、舒笑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顾珈玮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仰玉华、舒笑波于2014年7月21日分别归还刘东成借款本金及利息28750元,共计57500元,刘东成于当日向仰玉华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仰玉华帮顾珈玮担保伍万元,从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21日,连本加息57500元正,因仰玉华、舒笑波两个人担保,仰玉华应还款28750元,舒笑波同意原件放仰玉华处,现收到仰玉华还款28750元。2014年8月10日刘东成再次向仰玉华、舒笑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舒笑波、仰玉华替(添)顾珈玮还款伍万柒仟伍佰元,¥57500,以上是连本加息”。在仰玉华、舒笑波承担保证责任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仰玉华、舒笑波为顾珈玮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顾珈玮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珈玮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珈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仰玉华、舒笑波借款57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顾珈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顾珈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