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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尚微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尚微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深圳市鑫尚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98号南光城市花园2栋1205。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海浪,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富茂工业有限公司B区1栋。法定代表人黄邵。委托代理人潘水根,该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鑫尚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微公司”)诉被告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尚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芙新(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尚微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送货,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89880元一直拖欠未能结清,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原告有企业征询函等为佐证。此后原告应多数被告的供货商请求,也为了便于减少诉讼成本,先后分别由被告的供货商向原告转让相关债权,其中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债权173340元,重庆市驰电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48801.50元,深圳市固得沃克电子有限公司转让债权6952.50元,广州斐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112216.50元,广东卓耐普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债权43680元,广东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25389.20元,深圳市泰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83242.90元,东莞市特富斯五金有限公司转让债权45706.80元,睿升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转让债权8130元,东莞市勋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10500元,深圳市深兰微电子有限公司转让债权36000元,东莞市华夏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债权113519.68元,东莞市科辰电子有限公司转让债权78501元,永州市键特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60624.98元,惠州市紫盛电子有限公司转让债权393683.20元,深圳市华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136790.50元,深圳市广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债权101513.80元,东莞市拓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转让债权20430元,东莞市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23733.46元,上述合计1853454.98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85345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鑫尚微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19份),证明被告的多数供应商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富晟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富晟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尚微公司主张被告富晟公司欠其货款289880元及受让债权1522756.0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鑫尚微公司提供了《企业询证函》、19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企业询证函》显示,2014年3月10日,被告富晟公司因会计报表审计之需,就双方往来账款向原告鑫尚微公司发出该函,该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富晟公司应付原告鑫尚微公司账款289880元。被告富晟公司在该函“发函单位: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3月20日,原告鑫尚微公司在该函“结论”下方的“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印章。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未加盖印章,落款处签有“黄邵”二字及日期。2014年5月14日,原告鑫尚微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即将开始前,被告富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邵向本庭提交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富晟公司及其股东富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和7月16日分别以被告富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邵与供应商达成虚假债权转让企图侵占富晟公司财产,该公司并不清楚所谓的债权转让、原告鑫尚微公司与黄邵串通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及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本院书面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或驳回原告鑫尚微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25日,被告富晟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法定代表人黄邵提交的上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加盖的被告富晟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上盖印的“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备案的《印章启用申报书》上盖印的“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4年12月2日,原告鑫尚微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回对上述受让债权的主张,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富晟公司支付原告鑫尚微公司货款289880元。同日,原告鑫尚微公司还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3日作出(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富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镇隆支行账号为44×××04的存款,查封价值以30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富晟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黄邵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加盖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是,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予以继续审理。被告富晟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鑫尚微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在该函件盖章的行为,足于认定原、被告已对被告富晟公司尚欠原告鑫尚微公司货款28988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现原告鑫尚微公司诉求被告富晟公司支付货款289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鑫尚微公司诉求的受让债权问题,原告鑫尚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受让债权的主张,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富晟公司主张的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富晟公司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被告富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尚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668元,由被告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鑫尚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23502元(21482元+2020元),其中7668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深圳市鑫尚微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鑫尚微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超出部分1583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邹思友人民陪审员  刘荣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