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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XX洋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42号罪犯XX洋,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杭临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XX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临刑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XX洋的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XX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XX洋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洋准予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兵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