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盘红与汪春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盘红,汪春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87号原告:陈盘红,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春霞,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陈盘红与被告汪春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盘红及委托代理人江学真、被告汪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盘红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7年原告想改善居住条件,在屯溪区三华园小区预定房屋并支付了定金,被告称其丈夫的单位黄山市电业局有套集资房建房名额指标,可无偿转让给原告,房价每平方米1800元。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购房名额无偿转让协定书,根据该协定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阳湖原电业局地块上集资建小高层商住团购房3幢501室的购房名额指标无偿转让给原告购买,该购房款全额由原告交纳(以被告的名义),缴款收据由原告保管。同时原、被告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5年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该房2009年5月建成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装修入住至今。2012年3月22日,原告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并进行保管,此后一直督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未果。2012年11月,被告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名将存放在原告处的产权证取走,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并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仅向原告出具借据,称借用产权证一年,并承诺借期到期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原告无意中得知被告用该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同时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导致原告居住的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购房名额无偿转让协定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屯溪区一江园小区3幢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盘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购房名额无偿转让协定书,证明被告将其享有的黄山市电业局涉案房屋名额无偿转由原告购买的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房款由原告全额出资,但以被告名义缴纳,产权证约定等相关情况;证据四、收据,原告按约缴纳涉案房屋房款的事实,虽以被告名义缴纳,但由原告出资,所有票据原件均在原告处;证据五、被告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集资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虽然房屋户名为被告,但全额房款由原告缴纳;证据六、被告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房地权证办理人为被告,但实际产权人应为原告;被告借用该产权证的并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证据七、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2027**号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于2012年4月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该房屋目前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下,将实际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的事实。证据八、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在该房的事实,该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并使用的事实。汪春霞在庭审中辩称:房屋房款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所述属实,房屋目前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汪春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汪春霞对陈盘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陈盘红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汪春霞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汪春霞与刘志坤原系夫妻关系,刘志坤生前为黄山市电业局职工,陈盘红与汪春霞系多年朋友。2007年10月12日陈盘红与汪春霞签订一份购房名额无偿转让协定,该协定约定汪春霞(甲方)将坐落于阳湖老局(原市电业局)地块上的小高层商住团购房3幢501室140平方米一套(含车库、杂货间)名额无偿转让给好友陈盘红(乙方);该房款全额由陈盘红按建设单位缴款通知规定依次交给汪春霞,由其代办缴款及新房建成取房交接手续,房屋产权归陈盘红所有;缴款收款收据由汪春霞交陈盘红负责保管;该房五年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费用由陈盘红支付;该协定有双方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陈盘红共向汪春霞支付购房款299796元,收款收据名字为汪春霞。2009年本案诉争房屋建成,陈盘红装修后入住至今,期间水电费均由陈盘红缴纳,收据由陈盘红保管。2012年5月31日,汪春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购房收款收据8张、工商银行现金存款5张凭条等均由陈盘红支付认购。2012年4月12日,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字号为:黄(昱)字第201202768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汪春霞,房屋坐落于屯溪区南滨江(西)路8号一江园3幢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3.75平方米。该房地产权证原由陈盘红保管,汪春霞于2012年11月22日向陈盘红借用该房地产证,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用期限1年。后汪春霞用该房地产权证向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4年10月8日,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3日,汪春霞因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本案诉争房屋被本院查封。2014年11月7日,陈盘红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盘红与被告汪春霞签订的购房名额无偿转让协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定约定,原告陈盘红已付清坐落于屯溪区南滨江(西)路8号一江园3幢501室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自2009年入住至今,实际占有、使用了上述房屋,且该房屋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备过户条件,被告汪春霞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陈盘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该房屋现已被汪春霞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尚未届满,且现已被本院查封,存在办理房屋过户的法定障碍,故应待法定障碍消除后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盘红与被告汪春霞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房名额无偿转让协定书有效;二、被告汪春霞应于消除过户障碍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盘红办理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8号一江园3幢501室房屋【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2027**号】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过户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春霞负担,该款应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