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范永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设,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范永标,郑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王建设,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所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丹,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村罗鄱北中四巷*号。法定代表人范永标。被告范永标,住所湖北省蕲春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东汉,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锦林,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所河南省巩义市。系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经营者。原告王建设诉被告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阜力华公司)、范永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范永标于2014年6月25日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范永标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诉讼中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作出变更并依法追加郑锦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安、被告阜力华公司及范永标的委托代理人曾东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安、被告阜力华公司及范永标的委托代理人曾东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耐火材料,2010年12月28日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下简称金林厂)、原告与被告在佛山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的日期、地点、结算方式、及争议处理等事项。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支付对象等事项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三约定合同的余额部分对原告王建设个人结算。原告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写下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4900元,并承诺2013年11月底付清;第二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耐火材料款150000元,并承诺2013年11月底付款8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4年1月中旬付清。以上欠条承诺的付款日期早已经过,而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当面、电话方式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范永标个人财产与被告阜力华公司财产混淆,显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范永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同期现行贷款年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起算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阜力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554.24元(从应付款之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4月16日起诉当日,按人民银行同期现行贷款年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范永标就被告阜力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1249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本金1949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阜力华公司、范永标辩称:原告并非是适格主体,被告范永标并非适格被告,本案属于双方违约,被告阜力华公司也已经就本诉提出反诉。两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称不一致,其中一张欠条的落款人虽为范永标,但其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且欠条载明欠“王设建”货款,但本案原告为王建设。第三人郑锦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阜力华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被告范永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名为王建设,与案涉合同主体不一致。2、欠条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范永标于2013年10月20日写下两张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94900元。承诺的付款日期早已经过,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范永标个人财产与阜力华公司财产混淆,两被告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范永标个人财产与被告阜力华公司财产混淆,被告阜力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欠条是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产生,按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阜力华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应由卖方金林厂享有。3、《订货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耐火材料详细清单》,证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佛山禅城区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引起的纠纷,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的余额部分对原告王建设个人结算。原告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合同双方一部分的意思表示,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未反映双方履行合同的全部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2011年1月5日),证明王建设作为合同中间方,根据协议书中原告与金林厂的约定,应由该厂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并非适格原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原告与金林厂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书约定了余款由原告支配。2、被告阜力华公司出具函件(2011年5月4日),证明被告阜力华公司曾向合同卖方催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函件的出具时间在出具欠条两年前,若被告认为发货不准时,不应在此后出具欠条,故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为诉讼单方出具。3、金林厂出具函件(2011年5月10日),证明王建设仅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并无终止合同的权利,故王建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该材料是否由金林厂出具,该材料仅针对签订合同和终止合同等事项作说明,与本案欠条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欠款。4、催货通知函(2011年5月17日)、退货协议(2011年6月20日)、协议(2011年6月30日)各1份,送货单4张,证明①卖方已有实质上的违约行为;②卖方迟延交货长达21天,按协议约定,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结合案涉合同计算,违约金为163426.65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产生于本案欠条之前,不能证明是本案货物,与本案无关联性。5、广西宝富利窑炉工程结算清单(2013年7月12日),证明根据该结算清单,被告阜力华公司与宝富利公司最终结算确认被告阜力华公司因卖方迟延交付造成工程迟延,造成被告200000元的违约损失。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清单出具时间在欠条出具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讼中,第三人郑锦林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金林厂与被告阜力华公司之间的协议及单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8日,金林厂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阜力华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编号为FLH101115的《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供应耐火材料,合计约1556443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250000元,货到经验收合格付款70%(包定金),余款30%6个月一次付清。合同落款供方处除盖有金林厂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王建设、第三人郑锦林亦在落款处签名。2011年5月24日,原告王建设作为中间方、被告阜力华公司作为需方、金林厂作为供货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注明中间方王建设受供货方委托订立上述《订货合同》,三方约定:原合同1556443元,其中1053357元对供货方金林厂结算,余额部分对王建设个人结算,包括所有材料运输费用,出具运费发票。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确认欠“王设建”货款44900元,2013年11月底付清,落款人为被告范永标;一张确认欠“王设建”广西工地耐火材料款150000元,2013年11月底付80000元,余款70000元2014年1月中旬付清,落款人为被告阜力华公司、范永标。另查明,金林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第三人郑锦林。2011年1月5日,金林厂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建设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佛山市阜力华窑炉机械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耐火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LH101115,经双方协议价格,甲方应得货款为990000元,以发货数量为准,多余货款由王建设支配,合同如有纠纷,由甲方负责。庭审中经询问:1、原告陈述其起初提议金林厂售货给原告后转卖阜力华公司,但阜力华公司及金林厂均不同意,故金林厂委托原告签订案涉《订货合同》;2、《订货合同》所涉货物均由金林厂供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3、原、被告确认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原因是原告作为中介方,起介绍、协调作用;4、原、被告确认《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余额部分即本案两张欠条所涉款项。诉讼中,经本院对变更案由作释明后,原告未对其诉讼请求作变更,并坚持不向金林厂主张责任。本院遂依法追加金林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阜力华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案涉《订货合同》经多次补充约定,供货方未按补充约定按时发货,须承担违约金,故诉请王建设承担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款。经审查,被告阜力华公司提出的反诉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居间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反诉不予接纳。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设、被告阜力华公司及金林厂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不相悖,合法有效。本案讼争款项虽然名义上为货款,但经查明,首先,《订货合同》所涉货物均由第三人郑锦林设立的金林厂提供,原告并非买卖关系当事人;其次,原告系代表供货方即金林厂签署案涉《订货合同》,原告与金林厂签订的协议书亦明确原告系受金林厂委托签订合同,并约定多余款项由原告支配;第三,原、被告均确认三方系基于原告居间介绍及协调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综上,可认定本案讼争款项实为居间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金林厂的委托,促成被告阜力华公司与金林厂的合同成立,依据三方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应获得与货款余额等价即194900元的报酬,鉴于原告明确其不向金林厂主张责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阜力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阜力华公司在明知原告系居间人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及金林厂达成《合同补充协议》,自愿将货款余额直接交付原告,该协议对被告阜力华公司具有约束力。此外,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虽然记载债权人为“王设建”,但被告陈述系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具欠条,且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可推定上述记载属笔误,债权人即原告王建设。而被告阜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标出具欠条的行为进一步证明该司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阜力华公司支付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阜力华公司在出具欠条时已对付款期限作约定,其中1249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付清,70000元于2014年1月中旬即1月20日付清,被告阜力华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对违约金作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范永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首先,被告阜力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虽主张被告阜力华公司及范永标财产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被告范永标虽出具案涉欠条,但范永标系阜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且其中一张欠条落款亦注明阜力华公司,故范永标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阜力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设支付194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本金为1249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金为194900元);2、驳回原告王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2元,由原告王建设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