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埭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744缪根红与高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根红,高六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缪根红,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泰州市人,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六平,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缪根红与被告高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林、被告高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根红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雇佣,去被告所承包的天津塘沽区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从事厂房钢结构栈桥制作工作,直至2013年12月年底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2568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2万元,尚欠1256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5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六平答辩称,原告是帮溧阳市正业建设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应该向该公司要钱,我仅仅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所以该劳务费不应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溧阳市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到2013年期间对外承接了天津金港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工程承接期间因缺少工人由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在天津金港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打工,2014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32568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六平通过其弟弟高六群的账户向被告汇款2万元,尚欠1256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56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的结账单、考勤表以及被告通过其弟弟的汇款单等证据,同时陈述工作期间由被告发放工资,去的时候也是被告召集的,因此要求被告高六平归还劳务费12568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本案的工资款是欠的,但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应该由溧阳市正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且提供了该单位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与天津金港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向该单位起诉该公司。本院认为,天津金港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由被告高六平联系承接,并以溧阳市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金港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受雇于被告,同时工程期间工资也由高六平进行支付,而原告只与被告发生关系,与天津金港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对被告认为原告应起诉该单位,而不应起诉被告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劳务费12568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缪根洪支付劳务费12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