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秀诉被告谢世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志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昌雄、人民陪审员吴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银帮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自行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方入赘。1992年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被告常离家出走,不给家里生活费,不管家庭和小孩,有时偶尔回来就与原告吵闹。1995年某日,被告持刀砍伤原告面部,使原告面部留下了伤疤。2004年被告外出,不知去向,至今离家出走已有13余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有儿子赵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女儿谢某乙出生于1992年11月3日。4、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谢某甲于1990年与原告赵某甲结婚,后就到赵某甲家落户生活,2004年谢某甲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与家人联系,音信全无,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告于2008年7月份从广东离开被告回家,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以及2012年赵某乙在广东省曾经与被告见过一次面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第1、2、3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制作的书证原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因该证据系村民委员会所出具,村民委员会系一群众组织,不是自然人,显然对被告谢某甲何时外出务工以及是否与家人联系这一事实是不能感知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该证人所作证言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甲于××××年××月××日与他人生育儿子赵某乙。1990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自行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1992年生育女儿谢某乙,之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同年原告亦外出和被告一起务工,并共同生活。2008年7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家。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亲属赵某乙曾经在广东省与被告见过面。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促进家庭和睦的基础,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在生活中通过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与理解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自行认识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育女儿后因生某,损害了夫妻感情,在被告外出务工后,原告于2004年亦外出和被告一起务工并共同生活至2008年,说明双方受损的夫妻感情已得到修复,双方感情较为稳定。2008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家后至今,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积极联络,加强沟通和交流,就能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具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陈述,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诉称的该事实不成立。原告提出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经查,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确实已达两年,但被告是外出务工,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和,故其以此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志海审 判 员 梅昌雄人民陪审员 吴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