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绍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绍红,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绍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彩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绍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韦绍红与韦某乙在本县者保乡南光村祖能屯韦卜在家赌博时发生争吵,当中被告人韦绍红持刀将韦某乙砍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韦绍红赔偿被害人韦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7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绍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绍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韦绍红与韦某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祖能屯韦卜在家赌博时双方发生争吵,当中被告人韦绍红进到韦卜在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韦某乙的脸颊、额头各砍一刀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韦绍红赔偿被害人韦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收据、收条、谅解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证人陆某、陆阿崖、韦建雄、陆东国、韦秀郎、陆桂朝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韦绍红的供述;隆公(刑)鉴(法)字(2011)020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绍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绍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绍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黄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汪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