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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再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保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保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再终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印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保良,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继平,济宁市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保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08)兖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0)济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被申请人徐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被告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兖州煤机厂38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总工程决算款为1244479元。根据约定兖州建安公司收取鑫泰公司9﹪的管理费,被告收取原告4﹪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给付给原告。现建设单位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即兖州煤机厂)尚欠工程款67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工程进度已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另外建设单位垫付了部分材料,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起诉,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98.2元,被告主张从建设单位的帐面上显示的欠款是欠建安公司的,向建设单位要款应当由建安公司主张,因建设单位未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所以才欠原告一部分款,被告只有从建设单位要来款后,才能给付原告。如果建安公司同意从建设单位欠的工程款中支付剩余欠原告的款,被告方即同意从工程款数额方面进行调解。庭审中,原告同意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从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67000元中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300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徐保良建筑工程款33000元整,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兖州市人民法院(2008)兖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诚实信用、自愿合法原则。申请人在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是有前提条件的,申请人是在前提条件下才同意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工程发包方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承包方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000元,被申请人和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都同意从工程发包方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给被申请人33000元,而不是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33000元,并且被申请人保证申请法院执行工程发包方兖矿集团大陆有限公司到期债权67000元工程款,由申请人协助从中支取33000元给付被申请人,而不是由被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33000元。2、原审法院调解书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已不存在。原审法院主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违背了双方达成协议的前提条件,主张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兖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67000元工程欠款,而是申请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可见,由于被申请人背信弃义的行为,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已丧失,该协议签订的基础已经不存在。3、从原审法院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的过程以及后来在该调解书履行中被申请人违背协议达成前提条件,恶意申请法院执行申请人的行为可以充分证明,本案调解协议书制定过程中,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提供虚假保证,使申请人产生重大误解,才同被申请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违背了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被申请人徐保良辩称:原审调解是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33000元,并明确了付款时间,通过事实看出没有争议,原审法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保良在原审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自愿达成,双方当事人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徐保良及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后原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调解协议的内容一致。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了调解书,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真实有效,调解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再审申请人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恢复对兖州市人民法院(2008)兖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