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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龙游吉奥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吉奥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731号原告:龙游吉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开发区8-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业,龙游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冬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湖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董事长。原告龙游吉奥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吉奥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业、钱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吉奥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按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要求,为其加工制作不同规格的电梯合成对重块。直至2014年11月22日,总加工款为2988742.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21517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467225.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67225.98元。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龙游吉奥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定制各种规格的电梯合成对重块、铸铁对重块,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67225.9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从2013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各种规格的电梯合成对重块、铸铁对重块,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67225.98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制作货物,并将该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加工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67225.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游吉奥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款146722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6元,减半收取90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3元,由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6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