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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卢振伟与桑国俸、郭凯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伟,桑国俸,郭凯文,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卢振伟。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桑国俸。被告:郭凯文。委托代理人:郭保玉(代理以上两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和平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扈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飞。原告卢振伟与被告桑国俸、郭凯文、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发,被告桑国俸、郭凯文的委托代理人郭保玉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伟诉称: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桑国俸驾驶鲁R×××××号江淮小型轿车沿吕陵至高庄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海村路口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了菏公交认字(2014)第0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国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以后,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们的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2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国俸、郭凯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桑国俸驾驶鲁R×××××号江淮小型轿车沿吕陵至高庄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海村路口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了菏公交认字(2014)第0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国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振伟住院治疗13天(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住院期间由其父卢海明护理,原告卢振伟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6月16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卢振伟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车损予以鉴定,2014年12月5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卢振伟尚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为45日;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车损为1630元。另查明,被告桑国俸驾驶鲁R×××××号江淮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R×××××号江淮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郭凯文;事故发生时被告桑国俸驾驶鲁R×××××号江淮小型轿车被告郭凯文办理事务。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桑国俸驾驶鲁R×××××号江淮小型轿车把原告卢振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卢振伟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桑国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桑国俸驾驶鲁R×××××号江淮小型轿车被告郭凯文办理事务,故被告桑国俸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卢振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损。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卢振伟医疗费为3440.5元;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23年平均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吴爱国护理费为3328.8元(40500÷365×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吴爱国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天);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卢振伟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卢振伟的误工费为4993.2元(40500元÷365天×45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车损依据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为1630元;鉴定费为2100元。综上原告卢振伟损失共计16182.5元(3440.5元+3328.8元+390元+4993.2元+300元+1630元+2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次规定,因被告桑国俸驾驶鲁R×××××号江淮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卢振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误工费、车损及鉴定费用由被告郭凯文和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卢振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误工费、车损共计14082.5元;被告郭凯文应赔偿原告卢振伟鉴定费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振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082.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凯文赔偿原告卢振伟鉴定费21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桑国俸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卢振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卢振伟负担50元,被告郭凯文负担25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郭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