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安市富鸣电机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富鸣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25号原告福安市富鸣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雷石寿,总经理。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吕清华,总经理。原告福安市富鸣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富鸣电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富鸣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电机及其配件销售的企业,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机配件。截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2743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但未履行该义务,至今亦未向原告清偿任何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743元。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起,原、被告间便存在电机配件买卖关系。至2013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2743元。但对账至今被告未履行清偿货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履行义务。货款金额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已明确,但对货款支付期对账单中未有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所约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富鸣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627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1元,减半收取为2620.5元,由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