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49年5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梨树县林海镇李围子村李某某和王某某的地里,用木棒和镰刀将两台四轮车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二)、2014年4月21日、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雇佣免耕机到梨树县林海镇李围子村,毁坏高松种植的树地4932平方米,毁坏树苗1019株,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三)、2014年7月8日、9日和1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到梨树县林海镇李围子村二组王晓雷西瓜地里损毁未成熟的西瓜196个。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希望改判缓刑。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年龄大,希望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分别将他人正在耕地的四轮拖拉机损坏、将他人栽种的树苗毁坏、将他人种植的西瓜毁坏。属多次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汪建平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