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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合肥长盛像塑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长盛像塑有限公司,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合肥长盛像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西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民,总经理。原告合肥长盛像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长盛像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方购买透明件等货物,每月结算,由原告每月二十五日左右先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二十天内支付货款。原告如约供货、开具发票,但自2014年1月份被告便不能按时付款,至2014年9月份,被告欠货款1394682.07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4682.07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支付原告材料维修费3000元。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方购买透明件等货物,由原告每月二十五日左右先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二十天内支付货款等。原告如约供货并开具发票,2014年8月30日,双方经对帐,2014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1337465.03元,对帐后的2014年9月份,原告又供被告货物价值57217.02元,共欠款1394682.07元。该款至今未付。另外,2013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抽屉中模具损坏的维修费用,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前支付原告3000元。该费用也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对帐单、供货发票、发票签收单、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确认欠到原告货款1394682.07元,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并要求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过高,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的依双方约定给付材料维修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长盛像塑有限公司货款1394682.07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长盛像塑有限公司材料维修费300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0元,减半收取8910元,由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贺心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