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边巧鲜、李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250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远圣,该公司员工。被告边巧鲜。被告李军。被告刘征华。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巧鲜、李军、刘征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远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巧鲜、李军、刘征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刘征华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合同编号:I200907125),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征华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徐工牌QY25K起重机2台,设备总价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刘征华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徐工租赁公司多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尚未偿还。2011年12月17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平等协商,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边巧鲜达成还款协议,同意被告边巧鲜承继《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中一台车辆的权利义务,被告刘征华自愿为边巧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边巧鲜、李军系夫妻关系,其购买设备的经营用于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李军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征华自愿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边巧鲜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边巧鲜、李军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49908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2、被告刘征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巧鲜、李军、刘征华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征华(乙方)签订《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合同编号I200907125),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设备单价为75万元、规格型号为QY25K机械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数量为2台,设备总金额为150万元,设备还款期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从8月20日起支付第1个月租金。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如下费用:首付保证金金额30万元、手续费1.8万元;乙方每月还款金额3.7383万元。设备还款期内,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设备转租给第三人。乙方逾期还款超过10日,甲方有权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直至乙方履行付款后方可恢复设备运转;乙方逾期还款超过5日(5日为还款期内最大延期范围),从逾期日开始算起,每天按设备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若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除从逾期日收取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收回设备,甲方所收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5月3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刘征华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刘征华。因刘征华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012年8月15日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征华(乙方)、边巧鲜(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200907125,即《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中一台Q×××××(车架号:LXGCPA2919A007253,发动机号:B409023507)的所有权利义务给丙方,丙方同意承继该辆QY25K所有的权利义务,刘征华愿意为丙方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丙方拖欠甲方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61970.29元。二、款项偿还方式:1、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丙方拖欠甲方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61970.29元,甲方减免逾期利息22000元,减免后丙方欠款额为439970.29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等额本息法计算。丙方分30个月偿还,每月支付16636元,从2012年9月20日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于每月的20日支付。2、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两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丙方。3、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丙方仅有使用权,丙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后,设备的所有权属丙方。三、乙方保证按照第二条的约定支付款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1、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款项499080元;2、解除本协议,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使用费,月使用费标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约定的双倍月租金支付。3、乙方如没有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设备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4、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均由乙、丙方承担。《还款协议书》甲方处有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由被告刘征华签字并按捺指印,丙方处有边巧鲜签字并按捺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边巧鲜未按协议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征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边巧鲜、李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征华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但从该合同对标的物的约定、合同履行的形式、租金给付方式,以及之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来分析,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征华所建立的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刘征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以及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被告刘征华,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原告据此对各被告享有债权。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又与各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对该债权转让是明知且认可的,同时,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刘征华将债务转移给边巧鲜,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产生约束力。故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后,就其所取得的债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而被告边巧鲜、李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边巧鲜、李军无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汽车起重机所得收入,独立于家庭开支之外,故被告李军对边巧鲜该笔债务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边巧鲜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巧鲜、李军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50000元(设备总款的20%)过高,故本院本着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处罚性的原则,并兼顾各被告的实际利益及履行能力,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合理调整,确认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的30%为宜。被告刘征华作为担保人,在边巧鲜、李军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时,亦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征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边巧鲜、李军向原告支付租金461970.29元、违约金138591元。二、被告刘征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