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街6号。法定代表人万丹,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郑金泉,经理。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长环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处罚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长环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俐雄审 判 员 吴旦昉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