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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祚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东大街钟楼公交车站,在被害人张某乘坐东行的45路公交车上车时盗窃其裤子口袋里的OPPORIS手机一部。黄某某将手机塞入其裤腰时被乘客王某某看见,在端履门车站准备下车时,被张某及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东大街钟楼公交车站,在被害人张某上东行的45路公交车时,黄某某盗窃张某裤子口袋里的OPPORIS手机一部。作案后黄某某将手机塞入其裤腰时被乘客王某某看见,在端履门车站准备下车时,被张某及乘客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出警经过;2、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3、被害人张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证人王某某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涉案物品笔录及领条;6、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黄某某前科犯罪材料及户籍信息。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