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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万强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胡万强,男,满族,1967年3月2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岩,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永辉,系该单位员工。原告胡万强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毕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强诉称:2013年,原告在整理家中物品时,发现自己的房产证丢失。原告找到孙文浩妻子,得知当年孙文浩拿着原告的房产证到信用社借款。后原告便找到了信用社了解情况,信用社告知房产证已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借款,但原告未借款及未与信用社签订合同。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确认06年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解除在房屋登记部门的抵押担保手续返还原告房产证;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诉此笔借款应该是原告本人所借,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本人也应该去,只有抵押人到房产亲自签字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不是本人签字的话房产不会给他办理抵押手续,房产部门得负责任,现房产证未在被告处,被告无法返还。本案中,被告在鉴定时未找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所以向法院提供此笔贷款的抵押贷款借据原件,鉴定以抵押贷款借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信用社与“胡万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并于2006年8月5日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借据。其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东营坊信用社,借款人胡万强,抵押人胡万强,贷款金额是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2日,贷款利率是8.34‰。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胡万强,房屋座落于碱厂镇胡堡村,其所有的产权证号0363,登记卷号是0506-0363,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系胡万强,抵押贷款期限24个月,并到本溪满族自治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向法院诉称合同与抵押贷款借据借款人处的签名非本人书写,签名上的指纹非本人按捺,是他人未经原告允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信用社借款,并申请对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其向法庭提供2006年8月5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借据原件,被告认可以借据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据中抵押人处“胡万强”签名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辽大司鉴(2014)文鉴字第0076号及辽大司鉴(2014)痕鉴字第0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胡万强”签名笔迹不是胡万强本人书写;“胡万强”名字处的指印不是胡万强的手指所捺印。胡万强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胡万强所有的产权证号0363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存放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借据原件,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借据均应由借款人本人签字。本案中,经鉴定,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借据并非原告本人签订,并且在事后原告未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对此行为进行追认,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房屋所有权证系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保存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本案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保管、控制能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万强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原告胡万强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三、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四、驳回原告胡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博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