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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倩与被告郭玉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郭玉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李倩。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郭玉生。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城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倩与被告郭玉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及其代理人、被告郭玉生代理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9时16分许,被告郭玉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XXX**的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镇三和家具商场门口处,遇有情况右侧躲避车辆过程中,刮碰到同时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董浩天)侧面,造成李倩、董浩天二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原告在邯郸市马头镇医院住院二天,在马头镇卫生院没有效果,后经马头镇医院同意,转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心肌病、高血压,花费医疗费7390.35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的丈夫董承龙护理,原告的丈夫在伟森轴承厂工作,日工资130元,由于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30元。原告李倩因交通事故经常半夜惊醒,事故对原告李倩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在2014年8月22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马头公交认字(2014)第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玉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90.3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7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3090.46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2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4、诊断书4份;5、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6、住院病历1份;7、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8、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3张;9、交通费票据。被告郭玉生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郭玉生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如经过庭审,法院最后确定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有关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9时16分许,郭玉生驾驶冀D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镇三和家具商场门口处,遇有情况右侧躲避车辆过程中,刮碰到同向前由北向南行驶李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董浩天)侧面,造成李倩、董浩天两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4)第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马头镇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邯郸市第二医院,共住院11天,后又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1044.10元,花费医疗费共计7390.35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右侧颧部软组织挫伤;另载明建议住院治疗2周,出院后休息2周复查。被告郭玉生驾驶的冀D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被保险人为郭玉生,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原、被告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病历、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准为:1、医疗费7390.35元;2、误工费2200元÷30天×11天=806.67元;3、护理费:130元×11天=1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037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马公交认字(2013)第1102号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郭玉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郭玉生驾驶的冀D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郭玉生赔偿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郭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元。三、驳回原告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李倩承担60元,由被告郭玉生承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海审 判 员  张 江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