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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新刚、刘志超诉兰玉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刘志超,兰玉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王新刚,。原告:刘志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兰玉茹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刚、刘志超与被告兰玉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3月30日下午3点左右,二原告家前几天砌的后院墙向北倾斜,原告找几个人帮忙去后街往南推墙,原告推墙必须去被告家院前街。在推墙的过程中,被告无故辱骂并殴打原告王新刚,原告的妻子刘志超去拉架,被告又将原告刘志超打伤,致使刘志超当场晕倒。这期间被告家的狗又将二原告咬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新刚住院2天后出院。原告刘志超住院2天出院,后因病情未有好转又于2014年4月3日入住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该案经乌兰哈达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新刚医疗费1876.80元、误工费1895.14元(72.89元/天×2天)、护理费2381.60元(91.60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天)、营养费1040元(40元/天×2天)、伤情鉴定费500元;赔偿原告刘志超医疗费16541.46元、误工费1749.36元(72.89元/天×24天)、护理费2198.40元(91.60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营养费960元(40元/天×24天)、伤情鉴定费500元。被告辩称:我家的狗没有咬伤二原告。被告也没有动手打二原告,退一步说假如被告家的狗咬伤二原告,二原告擅自闯入被告家,二原告主观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不应做共同原告起诉,应单独主张。二原告均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不是必要的共同原告。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狗咬没有关系。如果是狗咬伤,应按动物致人损害立案,所以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动物致人损害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刘志超只有简单的皮外伤,但医疗费支出16541元,严重超出合理范围。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都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应支持。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枚、阿鲁科尔沁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收据一枚、费用汇总表两页,证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王新刚受伤后入住阿旗旗医院住院治疗,注射人用狂犬育苗4支,花费320元,住院两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876.80元。2、伤情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王新刚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3、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两枚、住院病历两份、收费收据五枚、医疗费收据两枚、阿鲁科尔沁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收据一枚、费用汇总表六页,证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刘志超入住阿旗旗医院住院治疗,注入人用狂犬育苗4支,花费320元,住院两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283.51元。后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4月3日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刘志超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6541.46元。另原告受伤严重,需增加营养。5、伤情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刘志超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6、证人徐永霞出庭证实:2014年3月30日,我看见兰玉茹拿棍子打王新刚和刘志超了。兰玉茹领着狗,狗把刘志超、王新刚、辛宝民、王印咬了。兰玉茹还开大门挤刘志超,踢刘志超。二原告对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王新刚的诊断书、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两枚、阿鲁科尔沁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收据一枚、费用汇总表两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二原告伤情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形。对刘志超的两枚诊断书、两份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中病历诊断结果为子宫小结节、宫颈囊肿、L4-S1间盘突出以及脂肪肝,如果狗咬不可能咬出这些疾病。对阿鲁科尔沁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收据一枚及阿旗医院七枚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用药超出了合理性,被告将申请对原告刘志超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对两次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而且入住同一医院,属于扩大支出,应由原告刘志超自己承担。原告刘志超病历的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被告不应赔偿营养费。对证人徐永霞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称看到刘志超昏倒,直至救护车来才清醒。又说刘志超在昏迷后被大门夹住,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果树地,早已到期,该院墙不是原告所有。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枚,证明李伯利家南墙与本案争议的南侧果园相邻,果园的墙是李伯利家的自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公用道。2、阿鲁科尔沁旗凤凰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果园即涉案围墙南侧的果园,原告原是承包方,但2010年7月份已经到期,现已超过承包期,原告对其没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无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证明王新刚的果园到期,可向王新刚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乌兰哈达派出所对兰玉茹、王新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兰玉茹、王新刚、刘志超、辛宝民、王印、刘宝祥、李伯利、王友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兰玉茹、王新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说王新刚与兰玉茹撕扯不属实,是兰玉茹手持木棍殴打原告王新刚。王新刚是正当防卫行为,抢夺兰玉茹手中木棍,王新刚没有殴打兰玉茹。发生争议的地点是在王新刚家后面的公用街道,并不是兰玉茹家的院落。从处罚数额来讲,兰玉茹被罚款500元,而王新刚被罚款300元,假设认定双方撕扯,被告兰玉茹的责任较重。对兰玉茹及李伯利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王友的询问笔录与事实相符。对刘志超、王新刚、王印、刘宝祥、辛宝民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王新刚有过错,才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对刘志超、王新刚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兰玉茹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刘宝祥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说的不真实。对李伯利的笔录没有异议。王印、辛宝民、王友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王印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新刚是私自进入被告家中,说明王新刚存在过错。王印和辛宝民的证言与刘志超、王新刚的证言及出庭作证的徐永霞的证言矛盾。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志超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行了鉴定,原告对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选择用药以及诊断的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王新刚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枚、门诊收费收据两枚、阿鲁科尔沁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收据一枚、费用汇总表两页,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新刚提举的伤情鉴定费收据,系非正式单据,且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刘志超提举的第一次住院病历、诊断书、阿鲁科尔沁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收据一枚、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枚、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收费收据5枚、费用汇总表四页,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刘志超提举的伤情鉴定费收据,系非正式单据,且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刘志超提举的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书、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枚、费用汇总表两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徐永霞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以及被告家的狗咬伤二原告的事实,且与原告所提举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二原告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对兰玉茹、王新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乌兰哈达派出所对兰玉茹、王新刚、刘志超、辛宝民、王印、刘宝祥、李伯利、王友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兰玉茹因土地纠纷一事在原告王新刚家后的公用街道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王新刚及过来拉架的原告刘志超打伤,以及被告家的狗咬伤二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3月30日15时许,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兰玉茹因土地纠纷一事在原告王新刚家后的公用街道上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双方受伤。被告家的狗亦将二原告咬伤。二原告于当日入住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治疗2天出院,原告王新刚花费医疗费1876.80元。原告刘志超花费医疗费5603.51元,其中治疗所用药物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费用为601.38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刘志超又入住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937.95元,其中治疗所用药物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费用为2138.24元。2014年4月26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乌兰哈达派出所作出阿公(乌)行罚决字(2014)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兰玉茹因土地纠纷一事在原告王新刚家后面的公用街道上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致兰玉茹受伤住院治疗为由,给予原告王新刚300元罚款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乌兰哈达派出所作出阿公(乌)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兰玉茹因土地纠纷一事在原告王新刚家后面的公用街道上发生争执,被告兰玉茹将原告王新刚打伤并将赶来劝架的原告刘志超也打伤,致使原告王新刚、刘志超受伤住院治疗为由,给予被告兰玉茹500元罚款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刘志超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志超住院期间使用骨瓜提取物注射液不具有合理性,其他用药具有合理性。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农、林、牧、渔业误工费为72.89元/天,居民服务业护理费为91.6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二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兰玉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对方受伤,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兰玉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兰玉茹将前来拉架的原告刘志超打伤,有公告机关对被告兰玉茹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玉茹饲养的狗致使二原告受伤,给二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兰玉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费收据系非正式单据,且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兰玉茹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住院病历中没有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新刚主张的医疗费及二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刘志超的医疗费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2739.62元为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13801.84元均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玉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刚各项损失1142.89元。【其中医疗费1876.80元、误工费145.78元(72.89元×2天)、陪护费183.20元(91.60元×2天)、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合计2285.78元的50%】;被告兰玉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超医疗费各项损失18709.60元。【其中医疗费13801.84元、误工费1749.36元(72.89元×24天)、陪护费2198.40元(91.60元×24天)、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合计18709.60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刚、刘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承担148元,二原告承担7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刘志超承担120元,被告兰玉茹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