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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6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呼毕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胜区王府井商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胜区晶晶宴会城停车场附近,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白色高仕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4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胜区宏源一品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胜区王府井商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胜区晶晶宴会城停车场附近,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白色高仕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4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胜区宏源一品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86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盗窃手段、盗窃赃物处理情况。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宏源一品市场门口的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被盗,被害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晶晶宴会城门口的白色高仕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东胜区王府井北门员工停车场的粉色安琪儿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用一辆蓝色的安琪儿电动车顶给谈某某充当400元房屋租金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谈孝礼处(系被告人李照照房东)扣押了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王淑敏。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2日,在东胜区供电局巷附近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7、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车款740元人民币。8、辨认笔录、辨认盗窃地点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办案民警指认宏源美食城门前系其2014年10月12日实施盗窃红色安琪儿电动车的地点;晶晶宴会城门口系其2014年10月1日盗窃白色脚蹬电动车的地点;王府井西侧停车场系其2014年9月份盗窃粉色电动车的地点。9、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4)第37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高仕牌电动车价值为740元;盗窃的蓝色脚蹬电动车价值为1035元;盗窃的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的价值为1611元,合计3386元。(被告人盗窃的被害人王某某的粉色电动车经被告人喷漆后变成蓝色,所以鉴定时为蓝色)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云 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