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孙金龙与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京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龙,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京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孙金龙,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京分公司,住所地大田县上京镇京仙路1号。负责人:陈开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劲松,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东荣,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孙金龙与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煤业上京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和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华和被告永安煤业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黄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龙诉称:1989年7月份,原告经招工进入上京矿务局后畲煤矿(以下简称后畲煤矿)从事煤炭采掘工作,1994年6月份转至上京矿务局仙亭煤矿(以下简称仙亭煤矿),并工作至2001年5月份。2000年12月期间,上京矿务局经改制更名为永安煤业上京公司。原告与后畲煤矿、仙亭煤矿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受。原告与上京矿务局建立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1989年7月份至2001年5月份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此后,原告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9年7月起至200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煤业上京公司辩称:因时间久远,经查找档案,被告未发现原告的相关资料,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法查证。原告诉称用工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可信,因上京矿务局和永安煤业上京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行为规范均是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并不存在违规之处。原告未在2001年前与单位协商解决,却在十多年之后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情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不字(201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后畲煤矿和仙亭煤矿系上京矿务局的下属煤矿,上京矿务局经改制更名为永安煤业上京公司。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自1989年7月份起至2001年5月份止,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孙金龙认为:原、被告双方从1989年7月份至2001年5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荣根、吴金明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1989年7月份至1991年期间在后畲煤矿工作;2.仙亭煤矿保卫股出具的《工资领用卡》、福建省上京矿务局职工医院公费医疗门诊病历卡,证明1996年8月10日,原告以上京矿务局职工的身份在该医院就诊,当时工龄已满3年,即1993年起就在仙亭煤矿掘一区工作;3.仙亭煤矿1997年5月1日出具《关于调整矿群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委员会机构的通知》一份、仙亭煤矿劳工股出具的1998年度《考勤证》一份、上京矿务局1998年12月31日颁发给原告的“1998年度局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1997年度至1998年度在该单位掘进二队从事煤炭采掘工作;4.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三明市九九年统筹企业缴费分解表》、《大田县2000年统筹企业缴费分解表》各一份,证明上京矿务局于1999年4月份至2000年3月份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在该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01年5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01年11月9日才开办宁化县泉上金龙食品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01年5月份。被告永安煤业上京公司认为:1989年7月份至2001年5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1.证人曹荣根、吴金明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吴金明未到庭,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质证,而证人曹荣根在庭审中陈述其于1989年到后畲煤矿仅实习1个月就回家了,故该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1989年7月份至1991年期间在后畲煤矿工作;2.后畲煤矿出具的1993年9月份劳动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仙亭煤矿出具的1997年12月份劳动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1998年劳动工资发放花名册三份、1999年10月份劳动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以及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1993年度、1997年度至2000年3月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且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至2001年5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提供福建省上京矿务局职工医院公费医疗门诊病历卡,因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质证;门诊病历卡上写明原告的工龄为3年,并非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有三年,原告在此期间有可能在外包单位上班,故未能证实1993年至199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只有在1993年度、1997年度至2000年3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且并非是持续存在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福建省上京矿务局职工医院出具的公费医疗门诊病历卡可以证明,1996年8月10日,原告在该医院就诊治疗,且工作单位为仙亭煤矿,工龄为3年,结合被告提供后畲煤矿出具的1993年9月份劳动工资发放花名册,可以证实原告与上京矿务局于1993年1月份起至1996年8月份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仙亭煤矿出具的1997年12月份劳动工资发放花名册、1998年劳动工资发放花名册、1999年10月份劳动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原告提供仙亭煤矿保卫股出具的《工资领用卡》、仙亭煤矿1997年5月1日出具《关于调整矿群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委员会机构的通知》、仙亭煤矿劳工股出具的《考勤证》、上京矿务局1998年12月31日颁发给原告的“1998年度局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三明市九九年统筹企业缴费分解表》、《大田县2000年统筹企业缴费分解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在1996年8月份起至2000年3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曹荣根、吴金明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吴金明未到庭,其庭前提供的《证明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曹荣根在庭审中陈述其1989年7月份因招工到后畲煤矿仅实习1个月就辞职了,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不清楚,且被告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未能证实1989年7月份起至1992年12月份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在2001年11月9日取得了相关营业资格,但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4月份起至2001年5月份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结合原告从事煤矿采掘掘进工这一特殊岗位以及在1997年度被用工单位任命为群监员这一职务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1月份起至2000年3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1989年7月份起至1992年12月份止、2000年4月份起至2001年5月份止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本案中,被告永安煤业上京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孙金龙系劳动者,原告孙金龙于1993年1月份起至2000年3月份止在后畲煤矿和仙亭煤矿从事煤矿采掘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在1993年度、1997年度至2000年3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且并非是持续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辩驳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给予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金龙与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京分公司之间自1993年1月起至2000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