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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敬英、XXX、王洪亮、王巧玲与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英,XXX,王洪亮,王巧玲,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马敬英,女,汉族。原告XXX,男,汉族。原告王洪亮,男,汉族。原告王巧玲,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根元,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鸿基路。法定代表人王世昌,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民,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敬英、XXX、王洪亮、王巧玲与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敬英、王洪亮、王巧玲及其与原告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根元,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民、胡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敬英、XXX、王洪亮、王巧玲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亲属王力丰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前往被告处住院等待输血治疗。2013年4月12日王力丰在输入血小板过程中,护士离开,将只能由专业人员操作的动作交给原告马敬英去做,由于原告不懂规程,导致输血袋破裂,血小板流出,因病房呼叫系统不能使用,同病房人员帮忙找回护士,耽误很长时间。护士到来后只是把血袋外溢液体擦完后,用手封住破损处,加速输入血小板直至输完,没有做任何消毒工作,引起患者明显不适。这种异常过程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未记入病历。输血结束后,患者一直躁动不安,被告护理人员没有到床询问。几小时后患者不安加重,直喊头疼,随后被告进行抢救至2013年4月14日10时许,原告亲属王力丰被宣告死亡。被告在病历填写、封存管理、提供中存在违规的责任过错,安排无资质人员对病人输血存在故意过错;鉴定机构就因果关系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在委托事项之内,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说法被拒绝,原告自行将死者安葬。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只给予一纸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原告自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补偿金274296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8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422582.5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请求:1、心电图申请单,姓名写的是王力志,申请日期是2013年4月13日,测定日期是2013年4月11日早于申请日期,证明被告在病历上伪造,不真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单是抢救病人时值班大夫填写,名字是笔误,住院号是正确的,测定日期是13日,是大夫的书写习惯原告错看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客观、合理,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2、临时医嘱单,证明被告病历制作不认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临时医嘱单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情况的记录,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制作的临时医嘱单不符合规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对患者王力丰家属医疗投诉的答复,证明治疗过程中的争议事实是确认的。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4、病危通知书、死亡记录,脑血管意外打了问号。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抢救病人时为避免加重病情没有做CT,针对当时状况怀疑脑血管意外,符合诊疗的规范。病危通知书记载:诊断为:2、(意识障碍待查1)脑血管意外?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脑血管意外。与鉴定意见一致,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鉴定的结论不是原告申请的事项,对违规未进行调查。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对王力丰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确认引发死亡的原因。”鉴定意见:“王力丰死亡原因符合脑血管意外所致。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在对患者王力丰的病情诊断明确,治疗得当,在给患者输注血小板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原告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违反鉴定规范要求,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6、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治疗前王力丰没有脑出血。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诊断报告书是2013年3月1日所做,王力丰2013年4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双方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是原告亲属治疗自身疾病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是原告的正常支出;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造成,与被告医疗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达到支持其主张的目的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涉及赔礼道歉。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治疗过程、医疗行为正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病历不真实,没有客观记录治疗过程,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鉴定时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确认。2、医生资质、护士资质,医生、护士有资质,被告的诊疗行为正确,与原告亲属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对医生资质无异议,对护士资质有异议,认为当事护士是寇会会,不是被告提供的周小娟。庭后被告提交了寇会会护士资质证,原告进行了核实,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亲属王力丰以“反复乏力10余年,加重1月余。”之主诉入住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入院诊断:1、再生障碍性贫血;2、贫血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3、2型糖尿病。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2013年4月12日给予患者输注血小板10U过程中出现输血袋破损现象,被告护士用止血钳夹住破裂口并继续将血小板于16:30输完。2013年4月12日23:22分许患者突然出现头疼,以右侧颞顶部明显,伴出汗,稍有恶心,无呕吐,遂逐渐出现烦躁,继之意识障碍。被告立即告知患者亲属病危,对症治疗,2013年4月13日心电图申请单记载:姓名王力志,年龄68岁,性别男;2013年4月14日10:35分经抢救无效宣告患者临床死亡。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2013年5月27日对原告提出的六个问题给予书面答复:1、“护理不到位。”没有明确指对。2、“在输入血小板的时间里,护士擅离职守,强迫家属自行护理”对于患者家属反映输入血小板时护士擅离职守予以说明:内科病区的责任护士分管15-20张床位,当时在给王力丰输血时另有一位患者家属让护士更换液体,因为护士也是他们的责任护理,所以护士就让王力丰家属帮忙轻轻摇晃血袋,护士更换完液体后及时返回,当即发现沿插口处边际有少量外滴现象,护士立即用无菌持物钳夹紧边际予以处理,使其顺利输入。不存在“护士擅离职守,强迫家属自行护理”的情况。3、“血小板袋子破裂,有可能造成污染、感染细菌。”患者于4月12日16:30分输完血小板,7个小时后,于23:22分出现头疼,但无发热,且半小时后即4月13日00:08分时血常规显示白细胞数目仅3.4*10~9/L,没有感染迹象存在。4、“护士在被告知血小板袋子破裂后,竟采取加速输入速度的不当操作(输入后导致病人脸发青,耳朵发红)。”血小板快速输入是技术要求,与血小板袋子破裂没有关系。5、“在危急状态下病房里设置的呼叫器已坏,不能使用,影响了对患者的最佳抢救时机。”使用呼叫器的时候,两个以上病员同时使用时,可能发生串线情况,但有家属的现场呼叫,不会影响了对患者的最佳抢救时机。6、“4月13日对患者王力丰做心电图单上显示姓名王力志、性别女、年龄35岁,矛盾重重。”机器默认设置,成人35岁以上技术指标相同,故默认为35岁以上;性别默认是女,当时抢救病人,性别未及时调整,属工作人员失误,但对心电图结果没有影响。就目前调查情况看,王力丰在诊疗过程中我院医务人员是按常规进行,未违反诊疗操作常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对王力丰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确认引发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召开了专家及医患双方参加的听证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04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专家讨论及分析:患者王力丰于2013年4月12日23:22分突然出现头疼至2013年4月14日10:35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其临床资料记录考虑患者脑出血的可能性较大。根据患者的临床病历资料,患者存在心脏疾病,应为贫血性心脏病,由于患者死前出现意识障碍,不符合心源性猝死的表现,故患者所患心脏疾病与其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据听证会上医患双方之陈述以及专家质询可知在2013年4月12日给与患者输注血小板10U过程中,出现输血袋破损现象,双方就破损程度说法不一。根据病历及双方陈述,2013年4月12日16:30输注血小板完毕,当晚23:22分患者突然出现头疼症状,从输注血小板结束至患者出现头疼症状,时间长达7小时余,无证据表明患者头疼症状与输注血小板有关;输注血小板过程中血袋出现破裂现象,但患者无输注污染血液制品所致的临床表现,如高热、寒战等。综上认为,患者输注破损血袋的血小板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输血过程中血袋破裂,院方用止血钳夹住破裂口并继续将血小板输完,虽未引起不良后果,但该行为不符合无菌操作原则。鉴定意见:王力丰死亡原因符合脑血管意外所致。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在对患者王力丰的病情诊断明确,治疗得当,在给患者输注血小板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原告的质询。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心电图申请单、医疗投诉的答复、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有证据支持,有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交病历资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后,作为鉴定资料提供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提供的临床病历资料欠完善,要求提供包括病程记录、全面检查单等的完整病案资料,被告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了补充材料,原告亦对补充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是否完整由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参加了鉴定机构组织的专家听证会,鉴定机构收到被告补充材料后未提出病历资料不完整,虽然在病历资料中2013年4月13日的心电图申请单存在姓名写为“王力志”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病历资料不完整、不真实,存在姓名、性别、年龄、日期填写错误,应认定为虚假病历的理由不能成立。患者王力丰在输注血小板过程中出现输血袋破损现象,原、被告就破损程度说法不一,护士在得知输血袋破损后,是用止血钳夹住破损口,按照血小板输入的技术要求快速输入,患者下午16:30分许输完血小板,于当晚23:22分许出现头疼,原告主张护士用手封住破损处,加速输入血小板,患者输完血小板后引起明显不适,一直躁动不安,但被告护理人员没有到床询问,几小时后,患者不安加重,直喊头疼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原告质询时明确回答原告对病历进行分析、阅读,对原告的申请书、鉴定材料进行了阅读。不是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陈述的鉴定人员没有阅读病历。鉴定人员不是校对人员,在阅读鉴定材料时没有规定必须对每一个字都要看到,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鉴定人员没有看到心电图申请单上王力丰姓名有误,不影响鉴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依据医疗纠纷鉴定规范要求,跟据原告的申请对患者王力丰的死亡原因、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对造成后果的参与度是多少的事项全面进行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原告主张鉴定机构超越委托事项就因果关系所作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研读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鉴定材料,举行了专家和医患双方参加的听证会,依照医疗纠纷鉴定的规范要求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2、患者有损害后果;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的医务人员在给患者王力丰输注血小板过程中违反无菌操作原则存在过错,但患者无输注污染血液制品所致的临床表现,如高热、寒战等,王力丰从输注血小板结束至出现头疼症状,间隔7小时余,无证据表明患者头疼症状与输注血小板有关,王力丰死亡原因符合脑血管意外所致,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王力丰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家庭困难,符合司法救济的条件,本案受理费免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敬英、XXX、王洪亮、王巧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鉴定费7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原告马敬英、XXX、王洪亮、王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代审 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王 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