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周志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康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48号罪犯周志康,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溧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周志康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常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3146号、第40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志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周志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周志康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11日,该犯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常州市结算资金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志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严重暴力犯,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的财产刑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