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道宽与谭昌权、谭昌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宽,谭昌权,谭昌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4363号原告吴道宽(曾用名吴秋福),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谭昌权,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谭昌淑,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道宽与被告谭昌权、谭昌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道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昌权、谭昌淑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和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宽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谭昌权向原告借款6.9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0%。借款时有见证人常正秋在场。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谭昌权未按规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谭昌权催收未果。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谭昌权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每月还款6000元,同时由被告谭昌淑(系谭昌权之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谭昌权未按约定按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昌权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谭昌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昌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谭昌淑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昌权、谭昌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谭昌权向原告吴道宽借款6.9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0%。原告吴道宽将借款付给被告谭昌权后,由被告谭昌权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并由见证人常正秋在借条上签名作为见证人。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谭昌权未按规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谭昌权催收未果。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谭昌权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每月还款6000元,同时由被告谭昌淑(系谭昌权之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谭昌权未按约定按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昌权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谭昌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吴道宽对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昌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昌淑作为被告谭昌权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昌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道宽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被告谭昌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谭昌权、谭昌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