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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祥坤、张艳利、胡丙义、朱宝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祥坤,张艳利,胡丙义,朱宝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前民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孟祥坤。被执行人张艳利。被执行人胡丙义。被执行人朱宝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孟祥坤、张艳利、胡丙义、朱宝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孟祥坤、张艳利、胡丙义、朱宝发给付借款3万元。因被执行人孟祥坤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对其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孟祥坤交付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75元,交付法院执行费170元、罚款500元。本院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本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