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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强奸罪、拐卖妇女(未遂)罪,于1997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总合刑期八年,决定执行八年。200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徐某某(已判刑)伙同钟某某、张某(已判刑)将大方县普底乡龙竹村寨明组张成敏家价值39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钟某某将大方县星宿乡棕树村麻窝组杨明方家价值5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钟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钟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伙同钟某某将大方县普底乡龙竹村寨明组张成敏家价值39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马某某(已判刑)、张某伙同钟某某将大方县星宿乡棕树村麻窝组杨明方家价值55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2014年10月29日,钟某某主动到大方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二桩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9400元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洋 来源: